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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
被告曹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某某把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油箱送到被告曹某某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修理一条街北街14号曹师傅氩弧焊、电气焊维修部进行修理。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油箱发生爆炸,致使被告受伤,并导致原告车辆的油箱报废。
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8770元【129.45元/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145天(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4日)】、油箱费112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2189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所经营的曹师傅氩弧焊、电气焊维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曹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河南专修水箱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油箱交由被告进行修理,双方即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对油箱的修理,未完成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二保费及保险费,无论车辆是在正常营运期间还是在停运期间,该费用均是必要发生的,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及烧伤损失维修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虽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故本诉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及油箱费、交通费218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代理审判员  石 蕊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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