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善尧,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雄涛。
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鹏,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韦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基中国公司)、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基武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提交延期审理与另诉合并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不予准许当庭口头驳回。开庭时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提出审判人员回避申请,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当庭口头驳回申请,并当庭告知申请复议权利,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未申请复议。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善尧、彭雄涛,被告达基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基武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是从1994年4月8日成立的武汉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逐步发展演变而来,公司名称历经变更为:武汉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公司目前由达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持股;期间达基中国公司曾吸收合并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主营业务为普通货运,非危险品的货物仓储、物流服务、代理报关、报检、结算,融资租赁,汽车销售,物流及仓储设施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事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被告达基武汉公司是从1996年4月25日成立的武汉达基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展演变而来,公司名称历经变更为武汉鸿吉鼎储运有限公司、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目前,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持有被告达基武汉公司50%股份;2004年11月30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目前公司主营业务为货物仓储,物流信息咨询。
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存在两种人员管理模式,一种是对于本单位的办公室、财务部、车队、安全办、修理、调度等部门工作人员采用劳动合同制管理模式,为其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另一种是对于包含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内的司机采用运输合同制管理模式,由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负责运输调度,在有运输业务时通知原告王某某出车,按每趟次结算运输费用。具体流程是车辆在完成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后,及时返回收车单位签字确认的运输单,由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运单室确认无误后方可交到财务部结算,结算时司机必须提供本趟真实并税务认可的报销票据,结算人员按照公司规定的结算标准给予核算,结算完毕后由公司领导批准,最后财务付款。月运输补助满一季度发放一次。每趟次运输费用包含劳务费(重载每公里人民币0.5元,空载每公里人民币0.2元)、路桥费、油费(确定百公里重驶和空驶油耗按国家油价标准核算)、补助(百公里重载补助人民币0.3元,主要用于司机停车、通讯、邮寄费用)、山区补助(车辆前往驾驶环境较差的地区)、城区补助、社保补助(按每公里人民币0.1元计算)、月运输补助(每月单车从武汉开始出勤三趟以上、月合计重载里程3,500公里以上,补助人民币1,500元,缺一趟扣人民币500元,低于3,500公里的,每少100公里扣人民币42.9元,另外每月合计重载公里在2,000-3,500公里之间的,在非承包租赁车辆的结算标准中第1条的劳务费核算标准基础上每公里补助人民币0.05元,超过3,500公里补助人民币0.1元);公司根据前述标准核算出应付款金额后,扣减维修、质量保证金、事故借支、其他扣款、生产借支、油卡金额后确定实付金额。该种计算方式在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抬头为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的自有车计算单中有具体实施。按照此结算方式,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达基中国公司通过银行卡方式向原告王某某累计支付人民币69,721元,期间月平均支付人民币5,810.08元。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取原告王某某运输质量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
2012年3月8日,原告王某某作为合同乙方与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三年期《单车运营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此外双方未签订其他的书面合同。双方签订的《单车运营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就单车营运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并自愿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轿运车一台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交由乙方营运,乙方以自身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并自行取得国家、省市有关资质……若乙方用所运营的运营车辆承接在武汉市行政区划外注册的托运方托运的商品车运输业务的,乙方应当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第四条: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甲方交纳财产抵押和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本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违反相关条款的,甲方将财产抵押金和安全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乙方应按月与甲方结算上月的运营费,具体标准由双方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确定;第六条: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严格依据本合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安全运营,乙方应对运营的运营车辆、车上驾驶员、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承担法律责任,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及时向甲方报告,甲方因交通事故赔偿和事故处理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权按合同规定向乙方追偿……”。第八条:运营车辆保险、规费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就乙方承运甲方委托运输的车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条款为托运方与承运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托运方与承运方明确了解本合同各条款的真实含义”。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业务情况,依照同承运人签订的本《商品车运输合同》,将公司客户接收的车辆(商品车)交付乙方本人进行运输,鉴于乙方所承运的商品车为高价值产品,如在乙方承运过程中出现残损将给甲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确保乙方承运的商品车的安全运输,甲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的规定对乙方的承运过程进行监督与协调,乙方应本着勤勉与职业道德的原则并严格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乙方同意在运输过程中接受甲方按照本合同以及合同附件的规定所进行的监督与协调……;第二条:本合同授予或委托乙方的权利,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确认,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分配、赠送给他人;不得将本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向第三人转让、担保、委托及做出其他类似的行为……为促进双方合作关系,甲方同意优先将本公司的运输业务委托乙方进行承运,乙方同意以自身的运输能力首先保证甲方委托运输业务的完成,不得无故拒绝甲方的委托……第四条: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足额交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第五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取得并保存运输手续与凭证。运输手续与凭证记录的内容和运输途中甲方运输部的调度指令(含电话通知),作为甲方交给乙方所承运的商品车运输起运地点、到达地点、承运时间、运达期限、承运质量或放空返程的交接凭据;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含电话通知)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接受甲方对乙方承运的轿运车进行的安全检查,只有乙方轿运车通过甲方安全检查之后,乙方才能进行承运;乙方轿运车安全检查合格之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运单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到达甲方的指定地点接收并装载所承运的“商品车”,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目的地进行承运……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对上述操作过程的安全操作要求,并同意在承运过程中随时向甲方通报情况、接收甲方的监督与协调;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或确认,乙方不得在用以承运的轿运车夹带其他货物……乙方将所承运的“商品车”交付甲方指定接收人之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运输手续与凭证缴回甲方……承运人在完成甲方委托运输业务后的返程途中承接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运输业务的,乙方应事先通知甲方得到甲方同意。第六条: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优先将本单位的运输业务委托乙方承运,乙方同意优先接收甲方的委托进行承运,并接受甲方对具体路线的运输安排,有关费用按照《财务结算规定》结算。第十条: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不按时到达指定地点、不按要求进行载运,造成承运的商品车残损等)的……如乙方的延误造成甲方被追究违约责任而承担经济责任的,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文号为武政规(2014)10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黄标车提前淘汰更新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加快推进黄标车淘汰,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所有的冀A×××××号车辆被纳入本次淘汰范畴。被告达基中国公司遂与原告王某某商议提前解除合同,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上交车辆钥匙,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出具内容为“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交车,欠公司修理费14,673元公司酌情减免,本人保证今后不针对达基物流公司提任何诉讼”字据一份。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通过EMS快递向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达基武汉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被告达基武汉公司未给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决定从2014年9月15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未安排原告王某某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人民币7,632元;2、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解除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900元;3、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300元;4、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5、被告达基武汉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再查明,武汉社保系统中查无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查询单、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时查询单、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运输质量保证金收据、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自有车结算单,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提供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黄标车提前淘汰更新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单车运营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行驶证、《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书写的字据;本院向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调取的《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自有车辆运输结算标准》、向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财务部门结算经理张爱红的调查笔录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保处工作人员晏婧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牵涉的争议焦点问题包含:1、原告王某某不起诉承诺效力认定以及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提出的延期合并审理请求能否得以支持。2、在案认定事实证据中保证金收款单位、自有车结算单抬头单位、合同印章单位与本案被告达基中国公司的关系认定及其对原告王某某权利义务可否归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概括承受。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原告王某某最近一年的工资金额。5、原告王某某是否可以享有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以及享有的金额。6、达基武汉公司是否应对达基中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现逐一进行审查认定:
一、原告王某某不起诉承诺效力认定以及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提出的延期合并审理请求能否得以支持的问题。
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在答辩及庭审过程中以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16日书写的字据中有原告王某某承诺不起诉为由,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行为违反该承诺,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的意见。本院认为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所保障的当事人参与司法活动的一项权利,是法定权利,该项权利不受当事人约定限制,故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以约定不起诉抗辩原告王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在庭审前提出因原告王某某违反不起诉承诺及费用减免等原因另行向本院起诉原告王某某,要求本案与另诉合并后延期审理,因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在另案中以双方为经济合同关系起诉,与本案劳动争议诉讼系不同的诉,故本院对其合并及延期审理请求不予准许。
二、在案认定事实证据中保证金收款单位、自有车结算单抬头单位、合同印章单位与本案被告达基中国公司的关系认定及其对原告王某某权利义务可否归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概括承受的问题。
从查明事实看,本案中保证金收款单位、《单车运营合同》与《商品车运输合同》印章单位为“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车结算单抬头单位为“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虽然这些名称显示不是本案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但这些名称中,“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和“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均系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名称变更前曾经使用过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本案中,保证金收款单位、自有车结算单抬头单位、合同印章单位均可认定为本案被告达基中国公司。
三、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署《单车运营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外,未签订其他合同;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并认为《单车运营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的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认为《单车运营合同》和《商品车运输合同》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署的经济性合同,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均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条件,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商品车”运输劳动也是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主要业务即货物运输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王某某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是否有遵守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规章制度、接受被告达基中国公司管理的义务以及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收入是否为劳动报酬的认定,是双方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决定性因素。
1、从双方签订的《单车运营合同》看,该合同并未约定运营费的支付方式,原告王某某对营运车辆没有自主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该份合同大多数条款的主要内容在于确保原告王某某诚信、谨慎占有和使用车辆并就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接受被告达基中国公司随时的监督管理。
2、从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看,双方费用结算所参照的正是公司制定的《财务结算规定》,原告王某某承担的具体运输任务由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调度指令,运输的起运地点、到达地点、承运时间、运达期限、承运质量、空车返程带货、运输路线、车辆安全检测都是由被告达基中国公司确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某某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所以该份《商品车运输合同》的实质内容系被告达基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工作内容的具体安排以及确定其在承担运输任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3、关于报酬的支付,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双方的结算和工资的支付是按趟结算、不定期支付,不符合劳动报酬的支付特征,反而符合经济合同的对价支付形式,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并未就劳动者工资支付形式作出具体限定,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根据其运输业务的特点确定按趟次结算报酬的做法符合劳动法工资支付规定,符合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
4、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接受被告达基中国公司监督管理。双方在《单车运营合同》及《商品车运输合同》中均规定双方之间的费用按照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财务结算规定》执行。在本院调查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财务人员期间,财务人员按照本院要求提供的《财务结算规定》即《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自有车辆运输结算标准》,该标准除了规定原告王某某等“非承包租赁车辆”司机运输费用结算具体办法外,还规定了其他的事项,尤其是该结算办法还对原告王某某等“非承包租赁车辆”司机作出了奖惩性规定,该规定不限于适用本案原告王某某。可见,被告达基中国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对原告王某某具有约束力的,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条件,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达基中国公司提出的双方系经济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原告王某某最近一年的工资金额的问题。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原告王某某主张以其提供的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该证据是原告王某某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达基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肇始时间,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9月12日就双方的合作关系进行了交接,原告王某某已经向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上交车辆钥匙,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邮政EMS向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及被告达基武汉公司通知决定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在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年192天。关于原告王某某最近一年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王某某主张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300元,但从其提交的广发银行对账单看,其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810.08元,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庭审中认可该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最近一年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810.08元。
五、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可以享有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以及享有的金额的问题。
1、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劳动者休假。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者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签订合同、安排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查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也未为原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可单方解除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430.24元(5,810.08元/月×3个月)。原告王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由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4月7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3,910.88元(5,810.08元/月×11个月)。原告王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的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满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交其工龄证据,故本院认为其2012年3月7日与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工龄开始计算,并自2013年3月7日起享受年休假。原告王某某享有的假期为7.63天(1年×5天/年+192天/365×5天/年),因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王某某休假,故本院认为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未安排休假,故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39.82元(5,810.08元/21.75天×7×200%)。原告王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在本案中,因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达基中国公司车辆因市人民政府提前淘汰黄标车,导致原告王某某不能继续从事运输工作,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故原告王某某符合法律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但因被告达基中国公司未为原告王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王某某不能实际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系因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原因造成的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应缴未缴失业保险费2年6个月,故应支付原告王某某5个月(1年×3个月+1年×2个月)失业保险金。根据武汉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失业保险金为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人民币4,550元(5个月×1,300×70%)。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规定,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5元(5个月×1,300×5%)。综上,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4,875元(4,550+325)。原告王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达基武汉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达基中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从在案证据查明事实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达基武汉公司之间没有用工事实的发生,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达基中国公司与被告达基武汉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故本院认为被告达基武汉公司不应对达基中国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430.24元;
二、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3,910.88元;
三、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39.82元;
四、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4,875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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