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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通知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张某的担保人,同时向原告承诺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对账后于2015年11月8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原告当庭提交2015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81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担保人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无条件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该借条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为证。另提交被告张某于2015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两个月还。有被告张某的签字及捺印为证。两笔借款共计86000元,原告一并主张2016年1月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被告陈某称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借条时,其也在场,认可其承担担保责任。针对利息,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到2015年12月份,双方经对账,才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欠款本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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