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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二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升,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原审被告:赵喜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审被告:张秀锋(系赵喜占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宏、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喜占、张秀锋连带给付工程款6039395.60元及利息1485692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7525087.60元;2、诉讼费用由赵喜占、张秀锋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喜占、张秀锋系夫妻。2010年4月初,其二人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凤凰山庄1号楼的施工业务分包给我方。我方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我方与赵喜占、张秀锋口头约定,施工单价为1220元/平米。赵喜占、张秀锋以我方最终实际完成并交付给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即建筑面积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且该结算依据需经过双方以书面形式实际签字确认后的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012年初,我方将施工完成的建筑标的物,张家口市桥东区凤凰山庄1号楼完全交付赵喜占、张秀锋,随后该建筑物的全部业主也相继入住。2012年10月14日,双方就之前约定的施工结算进行书面对账。对账结果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即施工面积为11881.93元,施工单价为1220元/平米,工程造价为14495954.60元。二被告在我方起诉前,陆续支付我方工程款8331559元。扣除一审中确认的被告另外支付给王某某的100000元、刘洋的25000元,尚欠工程款6039395.60元。另外,被告在分包给原告此项业务时,向原告陆续索要350000元保证金并承诺完工后与工程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在我方施工期间,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以至于我方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借此时机以开发商不给结算为由,强行要求原告为此打借条并索要高额利息。原告被迫答应被告不合理要求,以解燃眉之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审被告赵喜占辩称:我与王某某、王某某、刘洋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转包的法律关系。金凤公司垫付的材料款3169088元、未完工程量的价款996095、我为王某某一方代付的承揽工程好处费50000元、王某某为支付工人工资向我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部分款项是我向被人所借得来)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当时其三人干的是1号楼,我干的10号楼,各干各的,各垫各的资,我没有付款义务。工程是李强、孟宪忠承包的。经协商,我又为他们揽了1号楼。当时孟宪忠和李强要了两个楼的中介费30万元,王某某、王某某、刘洋都在场,也都同意,其中我为王某某一方垫付了5万元好处费。在签合同时李强提出活是他揽的,和金凤公司签合同不能全去,所以由我代王某某、王某某、刘洋签了1号楼的合同。我又给其三人出具了委托书,写的凯隆公司委托原告去金凤公司结算工程款,好像没写刘洋。写了委托书后,他们拿着委托书去金凤公司领过三次款。后来由于1号楼工人告状,金凤公司说由我代领1号楼工程款。我每次领款,都是我代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去领的。当时1号楼的实际施工面积是11881.93平米,10号楼面积20200平米。领钱时金凤公司给钱是捆在一起给的,我按照一家一半的原则分开。从我开始领钱后有对账单为9554169元。这是他们三人从我这支走的钱。他们之前支走的钱我记不清,大约有4000000元。但是当中的金凤公司供材的钱是计算在他们三个人领取的钱款中的。现在金凤公司要求他们三人把他们领走的钱、材料费、税金签字对账。后来工程未完工,我又接过1号楼的剩余工程,完工并交付金凤公司。我垫资了572045元,这个钱包括我已经分配给原告的9554169元中。两个楼至今没有验收,主要原因是资料不全。其中消防设施由于原告没有完工,金凤公司施工,要扣除180000元。我已通知三原告,原告也同意由金凤公司做。除此之外,金凤公司还提供了其他材料,我认为也应当扣除。另外1号楼使用为铝电缆,与施工图纸不符,现金凤公司要求更换电缆。由于上述问题没有解决,所以金凤公司没有给1号楼10号楼决算。原审被告张秀锋辩称:同意赵喜占的意见,赵喜占是代签合同,不属于分包,从中没有取得利润,所以不能作为分包关系。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实际没有完工,也没有向我方交付工程,只有金凤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洋起诉的数额及账目没有对清,所以不合理。第三人金凤公司述称:我公司除了扣除2%的防水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我公司只对赵喜占。王某某一方索要工程款应向赵喜占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王某某、王某某、刘洋系个人合伙,2010年4月承建金凤公司开发的凤凰山庄1号住宅楼施工工程。2012年10月14日,王某某、张秀锋、王某某、赵喜占签订《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4页)》。确定建筑面积为11881.93㎡,单价1220元,工程造价14495954.60元,已付工程款为8331559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在以下事实上存在争议: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2、金凤公司所供1号楼材料款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以及扣除的具体数额;3、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存在、具体数额及能否扣除;4、赵喜占代王某某支付的借款4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和代为垫付的50000元的好处费能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扣除。王某某一方为证实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5日金凤公司与赵喜占关于凤凰山庄1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4页)》,拟证明与赵喜占、张秀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赵喜占、张秀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3、证人韩某书写的证明书1份,拟证明韩某于2010年到2012年在赵喜占工地干活时赵喜占欠其工资37000元,赵喜占说让王某某付,拟证明赵喜占尚欠工人工资。4、赵喜占弟弟赵喜胜及秦汉江出具的收条1份,截至目前钢材未予归还,钢材款项也未给付,折合款项为191000元,拟证明该部分钢材款应当归还。5、2009年10月25日由赵喜占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二哥现金100000元。拟证明赵喜占曾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6、2009年10月15日由赵喜占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金凤山庄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工程好处费100000元。拟证明质保金要退回。7、由金凤公司人员王起富签字的工程量增项的明细1份,拟证明增项工程量价款为58619元,应由金凤公司开支。赵喜占对王某某一方提交的3-7项证据质证称:对韩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赵喜胜、秦汉江拉走1号楼钢材事宜,单子上没有我方人员签字,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关联性;关于2009年10月15日由我方出具的收条第二项内容工程好处费100000元不是我本人签字。关于向王某某借的100000元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工程有关联,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金凤公司的代表王再福出具的工程量增项明细单右上角注明了由甲方支付,故与我方无关。赵喜占一方为证明其与王某某一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5日金凤公司与赵喜占关于凤凰山庄1号、10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赵喜占没有通过该合同取得利益,不符合分包的特征与常识;2、2012年11月19日王某某、赵喜占便条1张,内容为“工程好处费(1号楼)李强、大孟15万好处费。注:其中王某某10万赵喜占5万(赵代付)。保证金25万,给张国芳老总,赵喜占代给。”拟证明三原告为承揽该工程支付中介费并通过赵喜占交纳保证金;3、李强出庭作证拟证明承揽工程事宜。李强证明王某某、王某某、赵喜占、孟宪忠和其本人曾在驴肉馆协商承包两栋楼施工事宜。赵喜占支付本人和孟宪忠150000元承揽工程前期垫付费用。赵喜占支付张国芳两栋楼保证金500000元。赵喜占、孟宪忠及本人共同去发包方单位,由赵喜占签订两栋楼承包合同。王某某一方对赵喜占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赵喜占支付150000元承揽工程前期垫付费用、保证金500000元签订两栋楼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赵喜占一方主张应扣除工程款1520565元,提交了2012年11月19日,王某某、张秀锋、王某某、赵喜占签订《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9页)》。该证据显示,2012年10月14日,王某某、张秀锋、王某某、赵喜占签订《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4页)》相一致部分工程款为8331559元。第5、6、7页上有王某某、王某某、张秀锋的签字,并标注核对无误,金额为1120532元,第8、9页上有王某某签字,并标注核对无误,金额为688866元,9页金额合计为10140957元。而赵喜占、张秀锋主张9页工程明细上已支付工程款为9852124元。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记账内容。赵喜占一方还主张应扣除发包方金凤公司代垫水电、税金、材料等费用3065886.95元,为此,1、赵喜占提交了由金凤公司工程部盖章的凤凰山庄1号楼支付工程款明细单1份,拟证明金凤公司供材扣款3065886.95元。2、赵喜占申请我院调取了张家口中院关于本案的上诉审笔录,该笔录第13页王某某认可1号楼的塑窗是赵喜占提供的,金凤公司出具的扣款明细表中塑窗扣款金额为554751元。3、赵喜占申请王某王飞出庭作证证实防盗门是其安装,每个950元,共计128个,计算为121600元,其他防火门、楼宇门并不是其安装。4、提交1号楼商砼明细单1份,拟证明金凤公司供材中有关商砼部分款项为935805元,但有王某某一方的签字(刘洋签字)认可的数额为280665元。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对使用赵喜占一方塑窗和有刘洋签字的商砼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5、由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项目部、白如海与天津市格美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暖气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暖气片金凤公司所供金额为194938元。赵喜占还主张扣除未完工程款1039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张家口市建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出具的《凤凰山庄1号楼剩余未完工程量》1份,该份证据显示未完工程量共计为996095元,并标注:1号楼资料不全也没上交,1号楼没有交工与验收。2、由刘洋签字的使用底漆12桶的收据1份,载明:1号楼外墙底漆12桶,拟证明该部分材料能够与未完工程量载明的底漆部分相互吻合,该部分材料也是由金凤公司所供。3、提交王某某一方撤场后就未完工程赵喜占与施工方XX、王宪江签订的施工协议各1份,拟证明未完工程中的512255元是由其雇人所干。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均不认可。金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涉案工程款与其无关,并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赵喜占,累计工程款已经给付赵喜占14182890.95元,截至目前,除了扣除2%的防水质保金外,已不欠赵喜占工程款。为此,金凤公司提交了与赵喜占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给赵喜占工程款的记账凭证1组。拟证明1、合同第十三条对垫付款约定主要材料和设备要经甲方(金凤公司)确定,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赵喜占之后,我公司只对赵喜占,不对第三方;2、2010年1号楼给付工程款2750000元、2011年给付工程款7701559元、2012年至2014年给付工程款29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3401559元,扣除5.39%的税金781331.95元,共计给付赵喜占工程款14182890.95元。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于王某某一方提交的证据认定:1、2010年3月5日金凤公司与赵喜占关于凤凰山庄1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4页)》相一致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其提交韩某建国书写的证明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其提交的2009年10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仅显示借到王二哥现金100000元,并不能证实是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4、由赵喜占弟弟赵喜胜签字的有关钢材借条,因没有赵喜占一方签字予以确认,且赵喜胜也未出庭作证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5、由金凤公司王起富签字的工程量增项单据,该单据注明由甲方支付,不能证明与赵喜占有关,故不予认定。6、关于2009年10月15日的质量保证金和工程好处费的收条,王某某一方认可赵喜占垫付了质量保证金,故对赵喜占缴纳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工程好处费属于在工程量未发生之前所产生,属于于法无据,应不予认定。二、对于赵喜占一方提交的证据认定:1、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2、2012年11月19日王某某、赵喜占便条有王某某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其提交的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1份(9页)》中前4页有王某某、王某某签字,并标注对账无误,应予认定。第5、6、7页有王某某、王某某、张秀锋的签字,并标注核对无误,该3页金额为1120532元,应予认定。第8、9页虽有王某某签字,无赵喜占、张秀锋签字,但9页合计10140957,赵喜占自认已经给付9852124元,比9页合计的数额10140957元少,故对赵喜占自认的9852124元予以认定。4、对赵喜占提交的张家口中院的上诉审笔录中关于刘洋认可使用塑窗的事实予以认定。5、对王某王飞出庭作证证实防盗门安装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言予以采信。6、对于由刘洋签字的商砼明细单,刘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赵喜占提交由张家口市建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出具的《凤凰山庄1号楼剩余未完工程量》明细,该证据能够与赵喜占、XX、王宪江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相一致的部分数额吻合,在王某某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完工程量是其完成的情况下,本院对赵喜占提交的未完工程量的明细单据予以认定。8、对于赵喜占提交由刘洋签字的使用底漆12桶的单据,因有刘洋签字,本院予以认定。9、对于暖气片买卖合同,由金凤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白如海签字,且该金额也能够与金凤公司出具的扣款明细表中关于暖气片的金额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金凤公司出具的供材扣款明细,因金凤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除去供材款中塑窗金额554751元、商砼280665元、防盗门121600元、底漆12桶计3072元,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外,其他供材应扣款项因赵喜占无证据证实且金凤提交的记账凭证未列明领取工程款分项,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刘洋诉原审被告赵喜占、张秀锋、第三人河北金凤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喜占、张秀锋给付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剩余工程款4518830.60元、利息555816元,共计5074646.60元。判决后,赵喜占、张秀锋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喜占、张秀锋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7民再31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5)张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及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赵喜占、张秀锋申请,通知金凤房开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升、原审原告刘洋、原审被告赵喜占、张秀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任博文、第三人金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2、金凤公司所供1号楼材料款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以及扣除的具体数额;3、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存在及具体数额、能否扣除;4、赵喜占代王某某支付的借款4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和代为垫付的50000元的好处费能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是否存在转包法律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3月5日,赵喜占与金凤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承包凤凰山庄1#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单价为1220元/㎡。此后,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实际承建凤凰山庄1#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单价为1220元/㎡,有王某某、王某某和赵喜占、张秀锋签字的《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证明。赵喜占与金凤地产实际签订凤凰山庄1#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金凤地产支付凤凰山庄1#楼的工程款、交付工程建筑材料需要通过赵喜占或赵喜占的授权才能进行,由《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可以证实,而王某某、王某某、刘洋与金凤地产之间并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喜占与金凤地产,赵喜占与王某某、王某某、刘洋之间关于凤凰山庄1#楼建设工程单价均为1220元/㎡,没有差价,不符合工程转包的一般特征,但当时金凤地产是把凤凰山庄1#、10#楼一并发包,赵喜占因没有足够资金承包下两栋楼的建设工程,其为能够承包下10#楼的建设工程,需有人帮助其承包1#楼的建设工程。对此,赵喜占将凤凰山庄1#楼建设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刘洋的事实,可以认定。因赵喜占转包工程,王某某一方无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该口头转包施工工程合同无效。该口头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于2012年实际使用,且过了质保期两年,应视为合格,质保金250000元先期由赵喜占已经代为垫付,不应扣除。王某某一方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赵喜占一方关于不存在转包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凤公司所供1号楼材料款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以及扣除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赵喜占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能够证实部分材料由金凤公司所供,虽金凤公司提交的供材款项明细单载明的数额为2913087.4元,但不能确定金凤公司所供全部材料已由王某某一方全部用在了1号楼工地,更不能排除赵喜占一方将金凤公司所供全部材料没有用于其他工地,而且王某某一方与赵喜占一方在进行转包工程时没有对金凤公司所供材料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对账或约定,故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举证归责确定供材部分的具体实际使用数额。扣除一审认定的已经实际给付的125000元(其中王某某100000元、刘洋25000元)及双方无争议的前期给付的8331559元之外,还应当扣除本院能够认定的金凤公司所供材料款中的塑窗款项554751元、商砼280665元、防盗门121600元、底漆12桶计3072元、暖气片194938元。其他供材料款项因无相应单据、发票或者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没有金凤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或者王某某一方签字认可,则不应扣除。关于未完工程量部分,赵喜占一方提交的由张家口市建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出具的《凤凰山庄1号楼剩余未完工程量》明细,该明细系监理第三方出具,该未完工程量中的部分数额能够与赵喜占提交的施工协议相一致,且王某某一方也未能提交由其进行施工的协议或其他证据。据此,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王某某一方并没有对剩余未完工程进行施工,未完工程量996095元应予确认,该部分款项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赵喜占代王某某支付的借款4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和代为垫付的50000元的好处费能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18日赵喜占提交的收条及2014年1月29日的收条显示时间均已在2013年1月1日之后,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交付使用,此时工程款数额双方因未进入诉讼,具体尚欠工程款不能确定,且欠条明确载明“贷款”二字,故赵喜占代王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385000元及本金40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赵喜占代王某某支付的好处费50000元,该好处费是为承揽工程所需,发生在工程施工之前,且于法无据,故不应扣除,可另行解决。另,赵喜占提交的《凤凰山庄1号楼赵喜占经理及张秀锋会计师和王某某、王某某对1号楼工程明细》第5、6、7页有王某某、王某某、张秀锋的签字,并标注核对无误,该3页金额为1120532元,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双方对账的一致认可,也应当予以扣除,以上1、2、3、4、5、6、7页明细单共计9452091元应当予以扣除,而第8、9页为688866元,9页合计为10140957元,而赵喜占自认已经给付了9852124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已给付8331559元包括在内),属于于己不利的陈述,故最终应当按照该笔已经给付过的9852124元予以认定。综上,总工程价款14495954.60元扣除本院认定的已经给付过的工程款9852124元、金凤公司所供材料中的塑窗款项554751元、商砼280665元、防盗门121600元、底漆12桶计3072元、暖气片款项194938元、未完工程量996095元、赵喜占一审期间实际另行给付王某某的100000元及刘洋的25000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2367709.6元。关于王某某一方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调整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为639281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张秀锋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故应作为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喜占、张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刘洋剩余工程款2367709.6元、利息639281元(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共计300699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负担27326元,三原告负担46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桂滨
审判员  李守和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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