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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贵臻,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贵臻,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早年同妻子建造两处住房,分别坐落于宽城镇上河西村河北4间、河西4间;并生有两个儿子,其中被告为长子,1996年与两个儿子分家时,将河北处住房西边两间房院分给二儿子王春生,东边两间房院分给被告,东边两间房院、猪圈、邮电所、两间平房仍归我所有和居住使用。
2008年河东处翻建的住宅因征占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65万元,置换两套楼房和90平米底商及一个储藏室、一个车库,分别坐落于宽城镇滨河街滨河园3区7号楼2单元401室(108平米)和滨河园3区3单元201室(120平米),另补我三间房屋租金9000元,置换余款10万元给了被告。
交房后我们夫妻和我长子一家住120平米的楼,108平米楼出租,租金16500元作为我的生活费。
今年阴历四月初五晚,因我过问底商所得,与被告发生矛盾,不让我住此楼,经本村及镇领导调解,两套楼我仍可居住使用。
当我要回去住时,被告还是不让我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120平米的楼房,储藏间和30平米底商及其所得归我所有和使用,并由被告返还我房租补助款9000元,及生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长子。
2008年政府执行三年大变样,我的房院被拆迁,2011年底返迁到新楼,父母也与我们一同上楼居住,当时拆迁我分了两套楼即滨河园3区7号楼2单元401室(108平米)、3单元201室(120平米),按每人15平米计算,六口人分得90平米底商。
由于父母年龄已大,我们父子俩商量好住120平米楼房,108平米楼房出租,租金给老人一部分,剩下的给我贴补家庭开销。
原告说的其它的不属实,这件事于2014年7月14经宽城镇调解过,由我父亲他们住108的楼,我们住120的楼,我父亲也是同意签过字的,现在他又来起诉我,我不同意,我坚持按宽城镇调解的内容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第二份是对第一份的补充,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因被告房院被拆迁,情势发生变更,故又立第三份协议,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拆迁前的房院中始终有两间房归原告夫妇所有,拆迁置换成楼房后亦应有原告夫妇部分,故原告主张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滨河园三区7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底商30平米、储藏间一个归原告王某某夫妇所有和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助款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10000元,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滨河园三区7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底商30平米、储藏间一个归原告王某某夫妇所有和使用。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第二份是对第一份的补充,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因被告房院被拆迁,情势发生变更,故又立第三份协议,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拆迁前的房院中始终有两间房归原告夫妇所有,拆迁置换成楼房后亦应有原告夫妇部分,故原告主张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滨河园三区7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底商30平米、储藏间一个归原告王某某夫妇所有和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助款9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10000元,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滨河园三区7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底商30平米、储藏间一个归原告王某某夫妇所有和使用。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卫民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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