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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娟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利娟,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2405室。
主要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利娟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227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6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23时35分许,张长起驾驶无号牌自造车辆由南向北沿青石线行驶至南宫市西张庄村东逆行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利娟驾驶的其所有的冀E×××××小型客车(载郑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29734.4元、指定修理厂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碰撞,导致王利娟、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因双方对保险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王利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施救费缺乏标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王利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利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E×××××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129734.4元、指定修理厂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损失79227元,因原告提交了诉前双方协商选定后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报告中部分项目估损金额过高及公估报告的有效期限存在笔误,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另报告中的部分笔误并不影响该报告整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依法赔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000元,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具有施救资质的南宫市迅通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付原告王利娟保险金86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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