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滦集建[农宅]字第0120123号)使用权和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26083号)的房屋。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滦集建[农宅]字第0120123号)使用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26083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滦集建[农宅]字第0120123号)使用权和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26083号)的房屋。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滦集建[农宅]字第0120123号)使用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26083号)房屋的查封。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冯娜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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