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云昭,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捷越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铺排卡预订金15万元,利息(5400元+3个月利息6750元),共162150元。审理中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给付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与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排卡预定协议”,排卡预订编号为A-72号,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排卡预订金30万元整,排卡预订协议载明:“四,排卡特权须知:3,若客户在商业开盘前提出退卡的,且排卡期限不足3个月,在客户提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仅退还客户本金;若开盘前客户排卡期限超过3个月要求退卡,按照年息以客户实际排卡期限支付客户利息并退还本金”,原告自2017年5月份开始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排卡款及利息未果。2017年11月23日被告退还原告排卡款15万元,剩余15万元及利息仍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捷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对于2017年1月22日商铺排卡预订协议以及2017年11月23日退款协议(除5400元利息的约定外)没有异议,但该退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剩余投资款还款时间,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原告在未满足还款协议约定的条件下,提起本案诉讼,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排卡预定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0000元排卡预订金。此后双方因退还排卡预订金之事发生争议,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客户王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于捷越地产投资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11月23日退还其投资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剩余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即日起将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剩余投资款的退款时间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办理”。并由双方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在合同末尾注明:欠叁拾万排卡利息2017.10.22至2017.11.22,利息合计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当日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余欠150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10月22日之前利息双方均已结清。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3日后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其实质系借贷关系,即双方对原告所缴纳排卡预订金转为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年息18%支付利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退款协议书本庭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300000万元排卡预订金的利息5400元,利息合计5400元,事实清楚,应当一并给付。双方约定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息18%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排卡预订金的利息54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河北捷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嫣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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