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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被告:彭智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彭智海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或者赵某某按照月利率3.5%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5000元。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7年11月20日止,扣除已归还的55000元,以月利率3.5%计算,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75500元,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彭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史仲宝、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彭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赵某某、彭智海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已归还原告的5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为22个月另13天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出的7859.5元应与所欠利息相抵顶。三被告应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彭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多付的7859.5元利息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05元,由原告负担681元,由三被告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松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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