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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某某、宗全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麦新镇麦新村人。
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人。
被告:宗全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二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佛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武当镇三联村北辰一小组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郝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顺民屯村人。
被告:霸州市青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办事处青朗电镀园。组织机构代码:557688535
法定代表人:杨紫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宗全福、叶佛新、郝海龙、霸州市青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朗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赵秋霞、助理审判员宋广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志平、被告于某某、宗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张子茹、被告青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佛新、郝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宗全福合伙租赁被告青朗公司经营管理的青朗园区处厂房筹建镀锌企业,租金已于2013年9月21日交付,双方尚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王某某系该筹建企业雇佣的零杂工。被告叶佛新承揽了被告于某某、宗全福筹建企业的设备安装及电焊业务,被告于某某、宗全福未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郝海龙承揽了被告于某某、宗全福筹建企业的防腐工程。被告青朗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五金、塑胶表面处理、房屋租赁、销售电镀原材料及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2014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郝海龙的防腐工程已完工,尚未清理现场,被告叶佛新安装电镀设备从事电焊过程中引燃了被告郝海龙的防腐材料发生火灾,原告王某某在帮助灭火过程中被烧伤,致使原告烧伤(火焰)80%、IBSA深Ⅱ°30%、Ⅲ°50%,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将原告王某某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共花费医疗费633091.44元。2015年2月27日,本院出具(2014)霸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442.36元,已经生效;其余医疗费22649元各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住院635天,其妻隋亚超在医院护理。原告至2015年2月2日护理费34793元、误工费3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元、营养费15300元,本院已经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2月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二级伤残;2、王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44400元;3、王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为2年;4、王某某此次外伤营养期为2年。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父亲王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丁福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二个子女,长子为原告,次子王立明。原告与其妻隋亚超生育一个女孩王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于某某、宗全福从事零杂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宗全福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被告于某某、宗全福在施工过程中应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其二人对承揽其设备安装从事电焊操作的被告叶佛新的资质未尽审查义务,疏于安全管理,被告于某某、宗全福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对较重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宗全福与原告王某某系雇工与雇主关系,对其雇员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可要求被告于某某、宗全福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如被告于某某、宗全福承担超出其承担的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叶佛新是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海龙在事发时,虽然工程已经完工但没有及时清理现场,致使火灾发生,故被告郝海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朗公司作为园区经营管理者将厂房出租给被告于某某、宗全福,亦负有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如对租赁户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监督亦可避免火灾的发生,因此该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火灾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五被告分别实施了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定被告叶佛新、被告于某某、宗全福、过错较大,郝海龙、青朗公司过错较小,本院确认被告于某某、宗全福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叶佛新承担40%的责任,被告青朗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郝海龙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各被告支付医疗费后又花费医疗费22649元,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9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44400元亦应由各被告支付原告。《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考原告住院时间及误工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52265元(52409元/年/365天×364天=52265元),原告主张各被告给付误工费44803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定为一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年,原告至2015年2月2日护理费为34793元(41501/365元×306天=34793元)已经本院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参照2015年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平均工资53317元/年计算,各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护理费61935元(53317/365元×424天=61935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0元(329天×100元/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营养费21200元(424天×50元/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各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98918元(11051元×20年×90%=198918元)。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女儿。各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9023元×5年×90%)÷2=20301元,父亲(9023元×18年×90%)÷2=73086.3元,母亲(9023元×20年×90%)÷2=81207元。上述三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赔偿总额(9023元×90%)÷2×3=12181.05元合计有5年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予以扣除:(12181.05元9023元)×5=15790.25元。故各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301元+73086.3元+81207元15790.25=158804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357722元。鉴定费3300元是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提供证据显示付款人为原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原告方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有部分为不合理支出,本院酌定各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0909元。被告叶佛新、郝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宗全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649元、后续治疗费544400元、误工费44803元、护理费6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0元、营养费21200元、残疾赔偿金357722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909元的40%计436363.6元;被告叶佛新赔偿上述费用的40%计436363.6元;被告郝海龙赔偿上述费用的10%计109090.9元,被告霸州市青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10%计109090.9元。
二、原告王某某可向被告于某某、宗全福主张全部1090909元的损失,被告于某某、宗全福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其承担的436363.6元,可向被告叶佛新、郝海龙、霸州市青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前款承担的份额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910元,被告于某某、宗全福承担5330元,被告叶佛新承担5330元,被告郝海龙承担1332.5元,被告青朗公司承担1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德胜 审 判 员  赵秋霞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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