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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徐雅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贾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为冀R×××××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76320元。2016年10月15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报险。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出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驾驶人张博方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21时许,张博方驾冀R×××××5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段东陈庄子村路口处,与行人邓志杰相撞,之后张博方驾车逃逸驶入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大城县段,与前方顺行邢冬妹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张博方驾车逃逸继续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大城县段处,撞上公路南侧的灯杆和国槐树,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灯杆、国槐树损坏,邓志杰、邢冬妹、张博方受伤。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博方应负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邓志杰、邢冬妹无责任。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某某冀R×××××5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76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对投保人提示了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免除等情形,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王某某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也充分知晓,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7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冀R×××××5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62280元,车辆修复费用超过车辆现有价值(63300元)的80%,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原告支付评估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3,张博方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4,鉴定费票据。另查明,在该起事故中,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请求受损灯杆和国槐树的主体已经另案对张博方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10民终554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雅川、贾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张博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张博方驾车逃逸,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冀R×××××5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日至2017年5月2日止,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76320元。因被告张博方肇事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对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提示了重点关注责任免除等情形,已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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