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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诉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史某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郭星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陈某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身份证号×××。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司机,住河北省南宫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
负责人李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里10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慧、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何春雨,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京POHF9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907.5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107.52元、护理费8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5907.52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100.00元(车辆损失46900.00元、施救费5000.00元、路产损失92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49.26元(包括医疗费74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6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8549.26元。
三、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867.00元(包括停运损失41700.00元、停车费1200.00元、鉴定费166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元),减除被告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再付24867.00元。
以上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3940.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京POHF9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907.52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3107.52元、护理费8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5907.52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100.00元(车辆损失46900.00元、施救费5000.00元、路产损失92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49.26元(包括医疗费74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营养费16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8549.26元。
三、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867.00元(包括停运损失41700.00元、停车费1200.00元、鉴定费1667.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0元),减除被告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再付24867.00元。
以上一、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3940.0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元。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张文慧
审判员:李军志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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