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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等与韩某某、黄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黄利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韩某某、黄利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黄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2时许,韩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金融路行驶至61号变压器杆处倒车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黄利亚相撞,造成黄利亚及乘车人王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6)第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某负主要责任,黄利亚负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
原告王某某、王某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0.47元;2、营养费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护理费1026元;5、误工费21754元(王某某20940元、王某814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67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两部,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时间、病情等;4、博野县假日温泉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黄利亚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钱我已经给了,出院后又给了二原告2000元。有反驳证据提交:医疗器械收款收据一张、二原告医疗费票据4张、黄利亚药费票据2张、韩某某和黄利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果协议书有原件,我方对协议书的内容认可,同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要求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另,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郝海峰,在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郝海峰的起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6年6月8日,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黄利亚签订协议书一份:韩某某赔偿黄利亚1万元,黄利亚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归韩某某所有;乘车人医药费由黄利亚全部承担;乘车人王某某、王某如起诉,其他赔偿费用由韩某某全部承担;王某某、王某的医药费用黄利亚已经承担并给两乘车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利亚负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某无责任,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黄利亚提交了其与被告韩某某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47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的受伤部位,认定原告王某误工天数7天、原告王某某误工天数30天,故误工费为4304元(王某:3490÷30天×7天;王某某:3490÷30天×30天);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等并未注明需专人陪护,故对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嘱等证据,认定王某某住院期间1人陪护12天,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650元(19779元÷365天×12天);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产生的车费,认定200元为宜。
综上,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有:1、医疗费40.47元;2、营养费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误工费4304元;5、护理费65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044元。
因二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韩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总计8044元,被告黄利亚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80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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