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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石某某市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某某市正定县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被告:石某某市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艳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石某某市盛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盛某培训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2月23日由审判员刘学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田茹,被告盛某培训公司负责人贾艳清、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B545学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县北赵台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刘云玲发生事故停驶的冀A89L85号小型轿车相撞,进而又撞上路边站立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某所驾车系盛某培训公司所有,虽高某某系盛某培训公司职工,但是借用该公司的车辆。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栾城医院进行救治,于当天又转入河北医科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远端骨折。2015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情况随时就诊等。原告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49829.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1200元、营养费为(12天×20元)2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与桥西区日兴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护理合同,该中心派遣其员工崔林奎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每天150元,共计1800元。原告拥有自己的运输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月收入60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无证据提交,被告不认可。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不规范,无法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不认可。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中查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829.5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因无证据提交,且被告不承认,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53159元计算。对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时间,因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要注意休息,并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53159元÷365天)×90天〉13108元。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票据不规范,但已实际发生,酌定500元为宜,以上总计66677.53元。被告高某某虽为盛某培训公司职工,但是在借用该公司的车辆在办事途中出的事故,故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被告高某某所驾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与另一事故车辆在免责范围内共同承担,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408元÷2)770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1000元)9000元,不足部分41269.53元,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高某某负全责,故不足部分41269.53元由高某某承担。综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04元;高某某赔偿原告4126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16704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1269.5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26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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