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赵光、张亚利、赵宝贵向原告借款41200元,三借款人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还钱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辰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12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1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书记员:赵春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