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跃斌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祁州大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尤天,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跃斌。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跃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天、被告孙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义和新居小区的开发主体,其虽然与建筑商刘才军签订了合作开发义和新居3号楼的合作协议允许建筑商售房,但该协议违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对建筑商的售房行为应该负责。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义和新居小区购买的房屋及车库是由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庭审中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购买车库的地址没有规划建造车库,已明确表示不能交付车库,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车库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跃斌受雇于义和新居3号楼建筑商,其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连带返还车库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车库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孙跃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义和新居小区的开发主体,其虽然与建筑商刘才军签订了合作开发义和新居3号楼的合作协议允许建筑商售房,但该协议违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对建筑商的售房行为应该负责。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义和新居小区购买的房屋及车库是由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庭审中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原告购买车库的地址没有规划建造车库,已明确表示不能交付车库,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车库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跃斌受雇于义和新居3号楼建筑商,其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连带返还车库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车库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孙跃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国市国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审判员:董晓春
审判员:刘亮亮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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