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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北京特某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特某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东山口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王某与被告(原告)北京特某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特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胜、朱宝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06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11日王某与特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特某某公司支付2006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 000元;3.特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1500元;4.特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 000元;5.特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0 000元;6.特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26日王某到特某某公司工作,职位电工。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并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劳动合同最终变更至2019年8月31日止。王某在职期间,特某某公司经常安排加班,未安排休年休假,并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无故辞退王某。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特某某公司针对王某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王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700元;认可双方自200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某是自动离职的,故不认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如果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周六日加班,相关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特某某公司已经安排了王某休年休假或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

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需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403.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特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安排王某休年假或者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王某针对特某某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特某某公司没有支付过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日,特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王某在特某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双方最后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王某在职期间为电工。特某某公司为王某缴纳有2007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4月8日,特某某公司向王某邮寄调岗通知书,载明“鉴于你患有高血压、头晕等病症,不能胜任原电工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人事科办理调岗手续,调入公司保卫处工作。逾期不来报到视为你自动离职,后果自负。”2019年4月9日,王某去特某某公司向法务宋金胜交病假条,宋金胜称没人管王某病假条的事儿,昨天给王某邮寄了调岗通知,让王某有什么想法就直接说,说了由宋金胜找领导沟通,并询问公司指定医院去查可以不;王某不同意去指定医院检查,称其交的是正规病假条,并称自己这种工作10年的怎么也得休6个月,有的人还告诉自己能休1年,自己就打算在正规病假期里先歇一歇,自己不是不想上班而是现在是病假上不了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5月23日为王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患有高血压,每次均建议休息两周。

关于入职时间。王某提交交接清单照片打印件,以证明王某2006年12月28日就已经在特某某公司工作。交接清单显示有“2006 年12月28日转交王某”。特某某公司称交接清单无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

特某某公司提交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王某工资构成包含有工资、技补、加班费、法定加班费、带薪年假加班费等,另有效益奖,特某某公司称如果有加班,则加班费已经支付,如果加班多工资高、加班少工资低,故王某每月工资差距较大。特某某公司称王某于2017年8月14日至18日、8月20日至25日休了2017年的年休假,于2018年8月27日至31日休了5天年休假,有考勤表显示为证;特某某公司称因2018年8月王某未休够10天年休假,故2018年8月又支付王某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考勤表另显示王某自2019年2月11日起开始休病假,特某某公司称2019年2月以后王某不再上班,故不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某称考勤表无自己签字,不认可;称工资表无自己签字,对工资构成不认可,认可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一部分是奖金。王某称最开始时特某某公司与其约定每月休四天,多余的时间算加班,加班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大概2016年或2017年改成了大小礼拜,但也没休够,每个月按照超出的小时数给加班费。王某提交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的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其中2018年8月27日至31日无出勤记录。特某某公司称王某所提交的考勤表是王某自己书写,并无公司确认,不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王某与特某某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某称其2018年4月8日去公司交病假条时特某某公司称已经给自己邮寄了调岗通知书并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收自己的病假条。特某某公司称公司给王某发了调岗通知书但王某未来,王某4月10日又向公司邮寄了诊断证明书及病假条,请了两周病假,之后再未上班也未再提交假条;特某某公司称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实际是王某自己嫌工资低要离职,王某系自行离职。王某称如法院无法认定违法解除,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王某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称其从2019年2月11日至今因病(高血压、头晕)请病假,有北京天坛医院病假条,但从2019年3月28日起公司不收病假条了。王某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特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11日);2、特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 000元(2006年9月26日至2019年4月11日);3、特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5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 000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5、特某某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0 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6、特某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 000元(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2019年9月1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147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特某某公司与王某200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特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病假工资1384.09元;3、特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某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403.35元;4、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期间,特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王某在特某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9月1日,王某虽主张其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但其提交的交接清单为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故本院认定王某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双方均对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特某某公司与王某200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工资。特某某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病假工资1384.09元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不低于王某应得的工资,故本院确认特某某公司支付王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工资1384.09元。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提交的考勤表为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特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王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特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王某自认特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且根据特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核算,在王某有加班的情形下,特某某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王某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某虽否认休了年休假,但王某自己提交的考勤记录与特某某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年休假时间能够相互印证,王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特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年休假时间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王某2017年已经休完10天的年休假、2018年已经休了5天年休假。特某某公司主张2018年8月另行支付王某2018年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能够与工资表和考勤表相印证,故本院对特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王某的工作年限,王某2017年和2018年的年休假待遇均已得到保障,故王某再要求特某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王某于2019年2月11日开始休病假,故2019年仍应享有年休假。经核算,特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0.16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主张其去特某某公司提交假条时公司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特某某公司主张王某系自行离职,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视为由特某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此情形下,特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特某某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 51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特某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某2007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特某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工资1384.09元;

三、北京特某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0.16元;

四、北京特某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 517.2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特某某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牛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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