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东港市鑫兴水果生产专业合作社技术员,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
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
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宏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2日,被告高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区刘家泡村,疏忽大意,刮撞站在安全岛内的行人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0352.84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5659.5元,误工费20626.06元,交通费196元,残疾赔偿金1432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86.84元,第二次鉴定费2395.5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给付10000元,被告高某给付3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881.48元,同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性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一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为被告高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载货超宽,属于违反安全装置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10%。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高某辩称,涉案×××号车辆系其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人保公司所述一致,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同时不同意商业保险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载货超宽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486公里(新城区刘家泡村),疏忽大意,超宽的货物刮撞站在安全岛内的行人原告王某,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驾驶载货超宽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及无事故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高某给付原告3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
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休治133天,支出门诊及住院治疗费80352.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云华护理。本次诉讼前,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认为原告的损伤后果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386.6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东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及拾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本次支出鉴定及检查费2395.54元。
原告王某,****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东港市长安镇王家村吴家堡村民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事发前在
东港市鑫兴水果生产专业合作社从事技术员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未上班期间工资。原告父亲王明发(****年**月**日出生)现年69岁、母亲李远凤(****年**月**日出生)现年64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婚生女王芷菡(****年**月**日出生),现年4周岁,本院对原告主张婚生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80352.84元;
2、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
3、护理费5659.5元(115.5元×49天);
4、误工费20626.06元(113.33元×182天);
5、交通费196元(4元×49天);
6、残疾赔偿金112143.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7元×20年×32%+10787元×14年×32%÷2人);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4000元×3.2)。
以上损失1-2项合计82802.84元,3-7项合计151425.2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出生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高某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事发时被告高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次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高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不属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最终确定为准。
经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合计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5000元(保险限额50000-本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0元(120000元+45000元-10000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6228.08元(82802.84元+151425.24元-120000元-45000元-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5500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228.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2310元,原告自行承担240元。第一次鉴定及检查费1386.6元,由被告高某承担,第二次鉴定及检查费2395.5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芳
书记员: 唐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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