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单位员工。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100,000元变更为440,31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12时许,卢某某驾驶牛某某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阳县北孝墓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白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16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白某、杨某无责任。王某某系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卢某某系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牛某某系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造成王某某所有的轿车损坏,且王某某已全部赔偿了张某、白某、杨某的损失,但卢某某、牛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拒不赔偿,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拒不履行理赔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核实冀F×××××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卢某某的驾驶证、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冀F×××××车是否有保险,如果有应合理分担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同时京J×××××号小型轿车,车主非原告本人,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有请求权,如没有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12时许,卢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北孝墓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白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白某、杨某无责任。就该事故认定书,卢某某、张某、白某、杨某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卢某某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牛某某,该车在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张某、白某、杨某被送往河北省第三医院治疗,白某主要诊断为上口唇及牙龈裂伤,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京J×××××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恒裕评报字[2017-11H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在2017年11月14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合计420,085元。关于上述事实,王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京J×××××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转让协议书,尹宏文身份证复印件,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卢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复印件,白某在曲阳县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清单,杨某在曲阳县第三医院的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张某在曲阳县第三医院的药费票据,赔偿协议书,杨某、张某的证明,京J×××××号轿车的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请求法院核实王某某、尹宏文身份证原件,卢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对汽车转让协议不认可,称该转让协议仅有双方签字,没有转让款的转让证据、收条,不能证明其转让实际完成,同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车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尹宏文;对于事故认定书,称该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尹宏文,王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对于白某病历天数,称实际住院天数应计算至9月29日,实际住院是9天;对于杨某的药费票据,称原告没有提交杨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核实其伤情情况以及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对其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的药费票据,称没有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赔偿协议书和杨某、张某的证明不认可,称该协议为双方私下调解,没有公安及交通部门的签字盖章,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称鉴定金额过高,远远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该车为2012年登记车辆,扣除相应折旧其实际价值应在38万元左右,扣除其残值,其实际损失应不超过30万元,原告只提供了评估报告,没有提供维修的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所以要求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称公司不予承担京J×××××的评估费;对于京J×××××号轿车的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该发票开具单位为曲阳县宏泰汽车维修中心,该单位并没有施救资质,同时收费过高,远远超过了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施救费的施救标准,故对其不予认可。王某某主张损失、举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举证、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认定如下:1、白某损失8311.7元,王某某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5611.7元,误工费600元(60元/天×1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王某某提交了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合计5611.7元)、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对医疗费5611.7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误工费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称其伤情轻微不需要专人陪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称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发生,认可300元。经核实,认定白某医疗费5611.7元;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河北省第三医院病历资料,体温单中9月30日、10月1日外出,此期间不应计为住院期间,实际住院时间应为9天,故误工费认定540元(60元/天×9天);对护理费华安财险保定中支不认可,白某虽伤情较轻,但在住院期间仍需护理,按农林牧渔也标准计为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0元(100元/天×9天);王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案件事实,发生事故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且王某某主张500元合理,故予以认定。2、杨某的医疗费1390.7元,张某的医疗费524元,合计1914.7元。王某某提交了杨某在河北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在××曲阳县第三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524元)。华安财险保定中支称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加以佐证。虽未提交诊断证明、病历,但有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杨某、张某的受伤事实,故对王某某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该数额为1914.7元。3、京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用420,085元。王某某提交了本院委托的恒裕评报字[2017-11H015]号(评估值420,085元)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京J×××××车辆损失情况。华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非适格的主体,没有资格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且要求的损失远超该车的实际价值,应在鉴定其实际价值后再主张。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提交了京J×××××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使用期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复印件本身没有异议,但称具体损失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确定冀F×××××号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69,215元。庭审后,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提交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申请,但该事故中原告诉请的是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已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对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要求对案涉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恒裕评报字[2017-11H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京J×××××车辆损失认定为420,085元。4、京J×××××号轿车的评估费9000元。王某某提交了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计9000元)。华安财险保定中支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应认定为9000元。5、京J×××××号轿车的施救费1000元。王某某提交了曲阳县宏泰汽车维修中心的施救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计1000元)。华安财险保定中支称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但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认定为1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白某医疗费5611.7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杨某医疗费1390.7元,张某医疗费524元,京J×××××号车辆损失费用420,085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40,091.4元。就上述损失,王某某主张由被告对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王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白某、杨某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证实尹宏文已将京J×××××号车辆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故王某某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称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与白某的调解协议书、张某、杨某的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已将白某、张某、杨某的损失实际赔偿。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庭审后,华安财险保定中支提交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申请,但该事故中原告诉请的是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已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对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支要求对案涉车辆实际价值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王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卢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白某的医疗费5611.7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杨某的医疗费1390.7元,张某的医疗费524元,京J×××××号车辆损失费用420,085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40,091.4元。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华安财险保定中支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华安财险保定中支全部赔偿,故被告牛某某、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某损失440,091.4元,卢某某、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40,091.4元;二、被告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5元,减半收取计39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璐琦
书记员:王怡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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