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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肖文辉,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0日,住四川省,系李某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三公街9号。
负责人何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星、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原告王某驾驶川R3658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充县城行至西充县永清乡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行至与盐井坝村急湾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RJ2738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744.24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胫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侧腓骨复合型骨折;5、左小腿广泛性皮肤搓裂伤伴局部坏死;6、左足背皮肤裂伤,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8月31日,原告又在南充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66119.42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陈旧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中段陈旧性骨折;4、左腓骨多段陈旧性骨折;5、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6、左小腿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局部皮瓣坏死;7、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返院治疗;2、院外休息2月,2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休息时间;3、定期复查X片(每隔2月),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其负重时间;5、院外继续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6、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内固定物;7、院外继续创面无菌换药,直至创面完全愈合。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120天,给予一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00元;5、误工期认定为210天。花费鉴定费为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RJ273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顺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李某及被告人保顺庆公司各垫支医疗费10000元;3、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员;4、原告王某育有一子王林楠,现年12岁;5、原告父亲已逝世,母亲李成云,现年72岁,育有两子两女,其中儿子王强已过世;6、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并就职于成都金土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脱离农业生产。
诉讼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人保顺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保顺庆公司同意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计18000元,护理时限计100天,误工时限计210天,营养时限计9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失应当由致伤原告且有责任的川RJ2738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承保川RJ2738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王某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西充县永清乡分水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侄子王永杰不属于原告王某法定被抚养人范畴,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王永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因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系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88863.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00元;
3、营养费:1800.00元;
4、护理费:100元/天×100天=10000.00元;
5、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2(伤残系数)=10482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7、交通费:1000.00元;
8、误工费:41357元/年÷365天×210天=23794.40元;
9、后续医疗费:1800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林楠9251×6×0.2÷2=5550.60元,李成云9251×8×0.2÷3=4933.87元,共计10484.47元;
11、车辆损失费:1246元;
以上合计271868.53元。
本院酌定医疗费88863.66元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为13329.55元(88863.66×0.15),由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6664.77元。因川RJ273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顺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含不计免赔5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顺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某121246.00元,余款271868.53-121246.00-13329.55=137292.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68646.49元,扣除被告人保顺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顺庆公司向原告赔付58646.49元。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李某的雇员,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J2738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121246.00元,在川RJ2738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58646.49元,共计179892.49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6664.77元(被告李某垫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预缴),合计4650,由被告李某承担3975元,原告王某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书记员:李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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