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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李丰(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丰,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辩称:刀是原告父亲拿出来打桩用的,后与我老婆胡某某发生纠纷时,我怕刀误伤人,便从原告父亲手中将刀夺了过来。这时,原告又过来抢夺我手中的刀,因我抓的是刀把,在抢夺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刀误伤,所以我应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伤情和误工休息60日。
3.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4.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00元。
5.住院治疗资料。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6.通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共15页)。欲证明被告用力将刀夺了过来而致伤原告的事实。
7.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左手第一、二、四指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发票连续性号码,从哪到哪不清楚,没有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证据6不是事发地到县医院公共汽车票额,且费用过高,明显超出灵官桥村到县城的票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上午,原告王某之父拿镰刀打木桩时,与被告杨某某之妻发生纠纷,被告见状上前抢夺其手中镰刀,并抓住镰刀木柄,原告见状也上前抢夺。在抢夺过程中,原告左手受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800元。原告2015年5月20日经公安司法鉴定为轻微伤一级,同年7月28日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王某治疗误工休息日60天,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平正规医疗发票赔付,鉴定费608.3元。后该纠纷经马港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5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4308元(26209元/年÷365天/年×60天)。
本案各项损失共计9016元(3800元+4308元+300元+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已造成原告轻微伤一级的结果,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且可预料到镰刀易伤人,却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而是暴力抢夺,最终造成其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处理该起纠纷时,被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并没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可酌情减轻处罚;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暴力抢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提出镰刀是原告家的,所以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409.6元,原告自行负担36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已造成原告轻微伤一级的结果,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且可预料到镰刀易伤人,却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而是暴力抢夺,最终造成其受伤,故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处理该起纠纷时,被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并没有主观上的伤害故意,可酌情减轻处罚;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没有采取恰当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暴力抢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提出镰刀是原告家的,所以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409.6元,原告自行负担36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袁金华

书记员: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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