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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史天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董清萍(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
史天柱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清萍,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史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有事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8月2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史天柱提供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史天柱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史天柱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及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史天柱提供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史天柱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史天柱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及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樊忠江

书记员: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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