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诉人寿保险公司五峰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15629198E。
法定代表人:陈玮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苏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并生效。2017年6月26日,经原告王某申请再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和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屈述炎经办连续投保“国寿鸿盈”保险两份,保费总额80000.00元。后屈某因诈骗罪归案,原告才知屈某出具的两张保费发票系伪造,原告所交保费已被屈非法占有,并未交付被告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违背了保险签单与缴费分立原则,管理监督机制不完善,对其保险业务员缺乏监督,导致屈某利用职务便利取得客户信任,继而实施犯罪行为,侵占原告的保费。原告购买的都是被告公司公开销售的合法保险产品,发票上均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理由怀疑交易的真实性,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管理上的漏洞,导致屈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有:1.屈述炎出具的保险费用收据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屈述炎骗取8万元保险费用事实;2.原审卷宗2010年7月13日保险公司开具给王恩清的发票复印件,证明所用的章和屈述炎在犯罪中用的是一样;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屈述炎代表公司,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湖北省高院(2016)鄂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1份,暨同类案件的判决情况,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2017年6月23日宜昌中院开庭后庭审笔录照片,证明屈述炎的身份情况以及骗取原告保险金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屈述炎虚构购买“国寿鸿盈”产品能获得高额分红事实,骗取原告王某购买“国寿鸿盈”险种2份,骗取人民币80000.00元。王某每购买一笔保险,屈述炎即向王某出具一张自己伪造的发票,下一个年度收取原告王某缴费时候,便回收上一年度发票,直至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5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缴费后,屈述炎出具2张伪造保险发票,发票上起止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1日和2013年5月20日。除原告缴费现场获得累计“分红”24800.00元外,其余资金55200.00元被屈某个人侵吞。另查明,屈述炎系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因伪造保费发票骗取保费于2013年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现仍在服刑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费发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鄂五峰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屈述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结合交易的性质、行为人的身份以及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认定。本案中,案外人屈述炎自2004年至2012年长期担任人寿五峰支公司业务员,其在向原告王某推荐“国寿鸿盈”保险理财产品时,其在人寿保险五峰支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数年,对外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身份认知。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通常存在门店交易、电话网上交易以及通过保险业务员代理交易等多种方式。结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当时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现实条件,投保人通过相对熟悉的业务员直接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更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原告王某购买保险产品后,屈述炎提供向其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的保费发票,纵然案发后查明该章是屈述炎利用计算机技术伪造,但依投保人与屈述炎长期形成的稳定信赖关系,足以使王某相信屈述炎所推荐保险产品的真实性。王某虽然长期在财政所任职,但不能苛刻其在投保行为中的审查义务较普通人更严格。客观上,原告王某足以以一个普通人身份相信屈述炎有代理权表象,符合善意且无过失。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作为屈述炎的用人单位,长期让保险业务员代收保费并出具发票,对此管理模式存在着监管上的漏洞。被告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抗辩理由“提供的假发票是在网上扫描后PS的,保险公司对他的行为无法控制”不能免除其对业务员的管理和对长期交易习惯存在漏洞的及时整改责任,且现在被告已经切实整改堵住了管理漏洞,被告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赔偿其80000.00元损失,但从查明事实看,原告王某先后向屈述炎交付保费共计80000.00元,屈述炎已向其支付24800.00元分红,其损失仅为552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赔偿。
二、表见代理设立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代理制度的稳定,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刑事惩罚犯罪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如果一概认为表见代理与犯罪行为不能并存,毫无疑问会加重受害人的义务,当受害人尽到审查义务,而本人却疏于管理导致了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时,不肯定表见代理的成立,明显与其制度设立的初衷以及公平正义相违背。因此,两者应当可以并存,只是在具体实践中应该严格规范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并随着审判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进一步统一司法处理方式。故,被告人寿保险五峰县支公司抗辩理由“屈述炎行为已经被认定为诈骗罪,不能再被认定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损失5520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公司负担6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建新 审判员  罗培庆 审判员  刘学会

书记员:卢新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