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何国安
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安,男,生于1954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56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系何国安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国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小萍、章晓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安、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何国安与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何国安与朱某某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2、转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2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4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50000元,共计140000元;
3、还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何国安2014年4月给王某某补办借据,并通过还款协议承诺还款。
何国安、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何国安、朱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何国安与朱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由沙洋县公安局出具,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户籍登记信息虽显示何国安、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在借款时,双方是否仍为夫妻,仅从户籍登记信息无法判断,本院要求王某某庭后提交了双方的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进一步审核,婚姻登记信息显示双方至今仍为夫妻。因此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银行提供,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了王某某于2012年2月7日,郭安芳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8日,二人分三次转款共计14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的借款人、出借人及汇款人、汇款次数与转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借据及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何国安与朱某某系夫妻。
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何国安向王某某借款140000元,王某某通过本人及其妻郭安芳账户分三次给何国安转款140000元。2014年4月20日,何国安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含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2日,何国安又与王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郭安芳三次给何国安汇款140000元,加10000元利息共计15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春节即2月19日前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国安、朱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何国安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通过本人及其妻账户分三次转款给何国安140000元,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何国安作为借款人,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主张何国安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与何国安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何国安按照约定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另王某某主张除支付10000元利息外,还要求以14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与何国安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内另外支付利息,因此对王某某主张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王某某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分三次偿还,未约定清偿本息的顺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第一次还款 50000元中应先偿还利息10000元,剩余的40000元再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则140000元中的4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算,5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剩余5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
上述借款发生于何国安与朱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朱某某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安、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4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5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5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何国安、朱某某负担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何国安与朱某某系夫妻。
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何国安向王某某借款140000元,王某某通过本人及其妻郭安芳账户分三次给何国安转款140000元。2014年4月20日,何国安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含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2日,何国安又与王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某、郭安芳三次给何国安汇款140000元,加10000元利息共计15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春节即2月19日前还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国安、朱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何国安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通过本人及其妻账户分三次转款给何国安140000元,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何国安作为借款人,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主张何国安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与何国安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何国安按照约定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另王某某主张除支付10000元利息外,还要求以14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王某某与何国安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内另外支付利息,因此对王某某主张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支付。王某某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分三次偿还,未约定清偿本息的顺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应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第一次还款 50000元中应先偿还利息10000元,剩余的40000元再作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则140000元中的4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算,5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剩余5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
上述借款发生于何国安与朱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朱某某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某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安、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4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5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5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何国安、朱某某负担3464元。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龙小萍
审判员:章晓静
书记员:宋潇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