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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强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刚强。
被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刚强与被告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强、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在高阳县柏立信公司院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手持剪刀将原告左眼部扎伤。为此原告花去了医疗费等多项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事后既不道歉也没有赔偿原告分文。综上,被告因琐事持锐器行凶,性质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在高阳县柏立信公司院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动手打架,经鉴定王刚强为轻微伤。2016年6月27日高阳县公安局作出高公(邢)行罚决字[2016]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蠡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640.33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6元。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6096号关于王刚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刚强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高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郭某某将原告王刚强打伤,经高阳县公安局作出高公(邢)行罚决字[2016]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郭某某并未就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640.33元,原告提交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及华成大药房收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共计2990.3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华成大药房收据一张,该收据并未加盖该药房公章,且没有医嘱注明需外购药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640.33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3、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加油费发票3张,共计500元,其中一张2016年5月31日开具的100元的票据并非发生在原告就医治疗期间,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4、误工费1138元,原告提交高阳县杨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月工资3400元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原告为保定市蠡县北郭丹镇北郭丹居民,故误工费应以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即19779元÷365天×21天=1138元。5、护理费1930元,原告提交蠡县东丹第二毛纺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王铁刚月工资3400元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且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作情况,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为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即33543元÷365天×21天=1930元。6、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6元,有票据两张,系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9243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刚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6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38元、护理费193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6元,共计8614.33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盼龙赔偿原告王刚强各项损失共计8614.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刚强负担8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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