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楼。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87982.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72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交通费6644.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9时,被告高志超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宣化区宋家庄路段撞上在路上站立处理其他交通事故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唐山市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冀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高志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志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高志超行驶证、驾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具体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肇事司机被告高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影响本案的基础事实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事项需予以查明确认。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分别就诊的三个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分别到三个不同的医院治疗,其治疗伤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值得怀疑。本庭经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审查,确认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稳定性与可靠性,特别是原告受伤后虽然分别到不同的医院去就诊,但从其诊断证明和病历看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庭确认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为合法有效证据。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所花医药费33669.88元及门诊费953.1元,在唐山市玉田县医院治疗所花费用5029.95元及门诊费483.2元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所花费用27053.62元,其治疗所花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诊断证明的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用真实有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交通费6644.7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天数长,伙食补助标准高,对交通费认为所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严重不符,鉴于交通费必然产生,同意给付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的异议部分成立,原告以住院期间即141天索要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告住院天数一致,应予以支持,但以每天100元计算,远远超出河北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定以每天30元计算即4230元,交通费依原告所提证据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不符,本庭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0元。故原告本次诉讼中合理损失为73467.7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尚有63467.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超驾驶自有小型客车将原告王某撞倒受伤,因其单方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高志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亦可足额赔付,故被告高志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63467.75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玉田县林南仓镇支行,户名:王某,卡号:62×××69);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93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玉田县林南仓镇支行,户名:王某,卡号:62×××69),王某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胜强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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