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7952XX。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25968.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华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64.9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64.95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期间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闫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范围应剔除。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法院委托,我司认为评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无加强营养医嘱且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普食,对营养费不认可。护工费过高,无护理协议,明显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扣除原告享受每月北京最低工资1512元,误工期我司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在原告构成伤残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过低不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母亲也生活在北京市,也未提交残疾证等客观证据,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救护车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华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处时,将行人原告王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损伤②左侧胸腔积液③左侧第2、3肋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右外踝骨折4、L2-4左侧横突骨折5、额部头皮裂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6天,被告闫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64.95元、护工费1800元、救护车100元,合计7364.95元。当天,原告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肩胛骨骨折(左侧颈部),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肺挫裂伤,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左侧2-4),踝关节骨折(右外踝),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面部皮裂伤,膝关节损伤(双膝)。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9083.79元。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减少活动,右踝关节禁负重,待患者体内异物取出后可行膝关节磁共振明确诊断;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一月,建议口腔、神外、胸科等专科门诊。
原告王某和护理人员许飞在北京燕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唐拉雅秀酒店均从事给排水维修工作,原告王某受伤后由许飞进行护理,许飞月工资3722元,王某月工资6529元。王某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每月享受北京最低工资1512元至8月份。
原告母亲范之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三女一子,范之英系三级肢体残疾。
原告长子王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王心雨,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经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腰部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王某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车辆保险信息查询单一份、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许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社保卡各一份、界首市泉阳镇集东回族行政村村委会与界首市泉阳镇民政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30张;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定兴县爱婴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救护车费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闫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医疗费14548.74元(5464.95元+9083.79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取证费为必要花费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天),3月23日到4月21日共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需要加强营养60日,按50元/天标准计算60天,确定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4、护理费8499.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需要护理60日,在定兴县医院住院6日,请护工花费1800元,符合当地用工实际情况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护理人员许飞月工资3722元,确定后期护理费3722元/月÷30天×(60天-6天)=6699.6元。护理费共计1800元+6699.6元=8499.6元
5、误工费2508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从事饭店给排水工作,提供证据充分,主张月工资6529元计算,扣除每月享受的北京最低工资1512元,计算方式(6529元-1512元)/月×150天÷30天=25085元。
6、残疾赔偿金114550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参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20年,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0%,计算方式57275元/年×20年×10%=114550元。
7、鉴定费1600元。属于为确定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性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范之英72周岁且三级肢体残疾,需扶养8年,由四人扶养,原告长子王强15周岁,计算至18周岁,需抚养3年,长女王心雨10周岁,计算至18周岁,需抚养8年,由二人扶养,原告称离婚后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256元计算,计算方式38256元/年×8年÷4人×10%+38256元/年×(3年+8年)÷2人×10%=28692元。
10、交通费400元。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主张交通费472元,提供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300元,被告闫洪宾垫付救护车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400元(300元+1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313元。原告因伤致残所购买轮椅285元和拐杖28元,属于因病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4588.34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强险共计赔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84588.34元(204588.34元-12000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04588.34元(120000元+84588.34元)。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已全部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闫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垫付款7364.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588.34元;
原告王某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7364.9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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