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何某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第二热电厂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利息给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4月2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面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份证据、2015年2月2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5%,即每个月的利息是1500元,按月支付;被告何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借条”,足以证明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袁某某的民间借贷、何某某为袁某某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履约过程中,被告袁某某没有按期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据三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保证人何某某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何某某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请求数额计算准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现二位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且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计10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某某对给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应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借条”,足以证明出借人王某与借款人袁某某的民间借贷、何某某为袁某某保证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履约过程中,被告袁某某没有按期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据三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保证人何某某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何某某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率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请求数额计算准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现二位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且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合计10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某某对给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应减半收取118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