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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沙路北侧(万达投资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林东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欢,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显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丽、罗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7日在被告处购得拉格达天使之翼红葡萄酒12瓶,共计712.5元(其中7瓶的单价为75元,5瓶的单价为37.5元),所购拉格达天使之翼红葡萄酒有两个日期:一个标注于背标灌装日期为2014/11/01日;一个在瓶颈底处分别有2014/11/03/日、2014/11/04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发票、产品实物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消费者向被告购买葡萄酒,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食品安全不仅包括食品本身的质量要求,也包括对食品外在包装的要求。本案诉争的产品在包装上有两个日期,消费者会理解为两个生产日期,被告辩称涉案葡萄酒瓶口的数字仅只是批号,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某退还货款712.5元,并赔偿原告王某712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荆沙路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显群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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