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王长奎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宝军
乌向阳
委托代理人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115-8-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栋昌,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奎,该公司职工。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宝军、乌向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案于2015年1月8日中止诉讼,于同年3月13日恢复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家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家某公司开发的山海关南海花园工程,其中的地下人防工程中的防水工程系原告垫资完成,南海花园工程系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由被告一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施工,在整个工程完工并验收后,地下人防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的地下人防工程款40317.1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6年4月30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南海花园地下人防中的防水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池源的证明一份,证明山海关南海花园地下人防防水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池源为当时第一被告的副总,当时要求原告先施工再签订合同;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南海花园地下人防防水工程已经合格;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南海花园工程是第一被告开发,交由第二被告施工的,地下人防防水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5、企业登记情况表三份,证明二被告具体信息。
被告家某公司辩称,南海家园工程被告已承包给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已经与被告一建公司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地下人防防水工程属于南海花园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在给付工程款的时候只对承包单位不对施工个人。
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家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海花园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一份,证明南海花园工程包括人防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防空办文件一份,证明人防工程的面积及备案情况;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南海花园中的人防工程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包含原告诉争的部分工程连同其他人防工程一起结算。
4、池源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人防工程是苑文华委托池源找到原告施工的;5、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协议书被告已付清了被告一建公司包括原告承包的人防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及管理费;6、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地下人防工程款凭证复印件49份,证明向被告一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
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南海花园项目部分住宅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中部分地下人防防水工程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地下人防工程的合同承包人,被告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地下人防防水工程款40317.12元。
被告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一建公司或第八分公司足额给付了地下人防防水工程款,故被告家某公司应在欠付地下人防防水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0317.12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被告秦皇岛市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南海花园项目部分住宅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中部分地下人防防水工程由原告实际垫资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地下人防工程的合同承包人,被告一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地下人防防水工程款40317.12元。
被告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一建公司或第八分公司足额给付了地下人防防水工程款,故被告家某公司应在欠付地下人防防水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二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0317.12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被告秦皇岛市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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