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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振兴路4号(五七院区)。
负责人:胡望明,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华,该院眼科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玉、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1279.94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279.94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处接受救治。当日17时左右,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面部清创缝合术”,12月5日复查后转入眼科实施“右眼球缝合术”,在手术前临时更改为“右眼球内容物剜除术”。12月16日,被告对原告停掉了吊针,在原告强烈要求下,主治医生高天才开了几盒口服药“头孢”。12月25日,原告左眼开始出现红肿,原告向主治医生高天反映,高天医生答复“没事”。12月27日,原告发现左眼仍然红肿,向高天医生反映,并提出“是否加强用药”,遭到高天医生的拒绝。12月30日,原告红肿加重,并视力开始下降,向高天医生反映,此时,高天医生才发觉问题的严重性,并为原告办理了转院手续。2013年12月31日,原告住进湖北省人民医院,2014年1月2日,原告被诊断为“交感性眼炎、视网膜浅脱、黄斑裂孔”,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0日至2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2016年4月18日-4月23日、2016年4月27日-5月5日分别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原告申请,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因车祸住院,被告在对原告行右眼球摘除前,应对原告的左眼尽到保护义务,而病历中没有关于原告左眼的记录,被告的主治医生对原告指出的明显症状不理睬,贻误了治疗时机,虽原告的左、右眼伤均系车祸所致,但并不必然导致双眼失明的后果,被告未对原告的双眼及时进行检查和治疗,存在漏诊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五七院区)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行“右眼球破裂伤探查术”发现长约1.5cm横行裂口,经原告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后,行“右眼球内咎物剜珠术”,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左眼检查,高度怀疑交感性眼炎,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诊治,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球破裂伤;3、左上颌窦骨折;4、左筛窦骨折;5、右眼内炎?;6、左眼交感性眼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转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眼交感性眼炎、左眼黄斑裂孔。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0日至2月12日、2015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2016年4月18日-4月23日、2016年4月27日-5月5日分别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眼部治疗。
诉讼中,原告申请就本案中医方对患者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5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4月7日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内容作出了书面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一、被告(五七院区)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或不足:1、延迟了右眼球破裂的诊断,在患者受伤当天入院后眼科行清创缝合时未能及时检查发现右眼球上方横行长约1cm裂口、并虹膜嵌顿,于伤后第5天才被诊断出“右眼球破裂伤”,诊断延迟的后果是伤眼的伤情未能得到及时的处理,说明医方在行清创缝合中检查不认真仔细;2、病例中无伤眼(右眼)眼球内容物剜除前视功能检查记录,视功能是眼球摘除前的常规检查,虽然病例中对伤眼伤口情况有所记录,但是缺乏对伤眼视功能的检查记录,因此无法判断伤眼在眼球内容物剜除前的视功能状况;3、对左眼的观察亦欠仔细。患者自2013年12月5日转入眼科,直到2013年12月18日才有一次关于左眼视力检查的记载,但无检查结果的记录,无任何关于左眼情况的检查和描述。二、患者的左眼视力下降的主要原因是“外伤性左眼黄斑裂孔”所致,并非交感性眼炎。原告左眼黄斑裂孔很可能是车祸伤直接导致,与医方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医方在对患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伤眼诊断不及时,检查不全面,病情观察不仔细的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朱建林出庭接受了质询。
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系湖北博通电器有限公司物流部送货员。原告六次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9天、21天、2天、9天、6天、8天,合计75天。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2月10日-2月12日住院支付了医疗费分别为10661.7元、13270.87元和454.6元,均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2015年11月24日-12月3日住院支付了医疗费12116.98元,2016年4月18日-4月23日住院自付医疗费1451.3元;2016年4月27日-5月5日住院医疗费17375.83元,原告已在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报销。原告支付了1378.37元的门诊费用。原告购买药品支付了301元。原告安装义眼和配眼镜分别支付了1200元和168元。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和VEP及客观视力评定费800元。被告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8746.72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39634.82元(10661.7元+13270.87元+454.6元+12116.98元+1451.3元+1378.37元+301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368元(1200元+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80元/天×75天),4、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20年×80%),5、误工费17750元(35589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2000元(酌定),8、住宿费1500元(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例资料、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538号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人朱建林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定其效力。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伤眼诊断不及时,检查不全面,病情观察不仔细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50%,故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参与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的50%。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08746.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54373.36元(508746.72元×50%)。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使得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责任比例和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主张的部分购买药品的费用,未提供相应医嘱,且提供的票据未载明药名名称和数量,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的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部分票据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不符,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复印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原告单位的赔偿,原告的诉请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3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计990元,鉴定费8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合计11290元,由被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负担6500元,原告王某负担4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敏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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