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曾能武,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起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曾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加班费计37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计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4983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1元;5、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300元;6、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全勤奖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16年8月至11月的基本计时工资合计48.5元;8、被告依法补缴工作期间未予原告缴纳的社保;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运作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曾承诺在每年的7、8、9月发放高温补贴200元,每月发放全勤奖200元。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被告没有发放高温补贴和全勤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基本上每天工作11小时,被告却从未支付加班费,且随意克扣原告的工资。综上,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2003年3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从事人力资源招聘、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等业务的经营活动。2016年8月14日,原告王某到被告起点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等法律关系的调整。雇佣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该项目工资完成时止。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湖北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原告完成劳务定额后,被告根据完成劳务工作质量核定后,据实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按照实际外派工作单位的工作量进行计算。此后,原告在湖北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按照原告工作1小时13元的标准核算原告的工资,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在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21日,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其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离职申请后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收到原告的离职通知书后,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2016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加班费计37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计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14983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1元;5、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300元;6、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全勤奖200元;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3.27元。2、驳回原告是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其离职前的月平工资为3383元。

本院认为:王某在起点公司工作(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4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双方间用工事实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则原被告间依法确认为劳动关系。原被告间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是该劳务协议内容确定的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则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是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核发原告的工资,但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则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后,被告发放了原告2016年12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则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高温补贴和全勤奖的事实,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高温补贴和全勤奖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基本计时工资和被告为其补缴工资期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王某在工作期间,起点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申请离职,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起点公司应当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依法核定为为1692元(3383元×0.5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16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书记员:刘雨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