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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保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张保全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路彦茂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艳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保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张保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保全作为涉案事故的过错方应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其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车损确定为50321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确定为5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保全应依法按责任予以赔偿。
因张保全驾驶的冀E×××××号车是在与姜留旺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左转弯的王忠驾驶的冀E×××××号越野车相撞的,事故不仅造成冀E×××××号越野车受损,还造成姜留旺、王兆利受伤、拖拉机受损,依债权平等原则,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各受害方按受损比例分享。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车损50321元中的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49321(含鉴定费500元)元,被告张保全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6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1500元;
二、被告张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2466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张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号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张保全作为涉案事故的过错方应按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其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车损确定为50321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费确定为5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保全应依法按责任予以赔偿。
因张保全驾驶的冀E×××××号车是在与姜留旺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左转弯的王忠驾驶的冀E×××××号越野车相撞的,事故不仅造成冀E×××××号越野车受损,还造成姜留旺、王兆利受伤、拖拉机受损,依债权平等原则,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各受害方按受损比例分享。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车损50321元中的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49321(含鉴定费500元)元,被告张保全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6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某1500元;
二、被告张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24660.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张保全负担。

审判长:庄晓阳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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