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黑龙江戴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录音资料是王某事先准备,且依法律规定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单就录音不能认定欠款存在;2.原审依据石军与王某之间的抵账价格认定张某与石军之间的豆种款单价不正确,张某已全部支付了豆种款,且经过多年王某也未提该事;3.原审认定张某自认欠豆种28吨,每公斤卢布20错误,该录音对欠款一直有争议不能就此认定;4.原审判决第三项折算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属涉外案件,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王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原审提供的录音已完整地说明了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认定正确;2.当时豆种的市场价格是每公斤卢布24,原审只按张某认可的每公斤卢布20计算,其欠石军的豆种款是卢布221,904,欠王某的豆种款是卢布589,050,合计卢布810,954,王某只收到卢布100,000和人民币10,000元,经多次主张也不予偿还;3.原审法院判决汇率折算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给付代其从石军处购买豆种9.246吨,价值卢布221,904;2.张某应给付从王某处购买的豆种28.05吨,价值卢布589,050;3.张某给付办事款30,000卢布;4.张某给付油槽款卢布200,000;5.张某给付耙片8片,价值人民币1,600元,带油枪的手加油泵一套价值人民币150元,带油枪的电加油泵一套价值人民币240元,风力灭火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柴油桶3个价值人民币1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双方在俄罗斯从事农作物种植,2014年5月,王某帮张某从石军处赊购了豆种9.246吨,价值卢布221,904。张某一直没有付款,该款系王某替其支付。同月,张某购买王某豆种28.05吨价值卢布589,050也未付款。张某欠王某油槽、耙片、手加油泵、电加油泵、风力灭火器等物品款未给付。因王某劳务函到期,王某办的旅游护照前往俄罗斯,后被人告发,王某给付其卢布100,000平息此事,张某只花费卢布70,000。余款卢布30,000未返还。张某扣留王某及其雇用的驾驶证3份不予以归还,王某补办3份驾驶证花费人民币1,800.00元未给付。王某护照到期后回国给付人民币10,000元和卢布100,0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起,双方在俄罗斯从事农作物种植,2014年5月,王某帮张某从石军处赊购了豆种9.246吨,价值卢布221,904。同月,张某购买王某豆种28.05吨价值卢布589,050也未付款。张某借用王某油槽、耙片、手加油泵、电加油泵、风力灭火器等物品未归还。因王某劳务函到期,王某办的旅游护照前往俄罗斯,后被人告发,王某给付其卢布100,000平息此事,张某只花费卢布70,000,余款卢布30,000未返还王某。张某扣留王某及其雇用的驾驶证3份不予以归还,王某补办3份驾驶证花费人民币1,800.00元未给付。王某护照到期后回国给付人民币10,000元和卢布100,000。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事实虽然发生在俄罗斯境内,但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争议的事实涉及中国公民的利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王某帮张某从石军处赊购了豆种9.246吨,价值卢布221,904,张某认可此债务,只是认为已给付王某卢布100,000、人民币10,000元,此帐已结清。关于王某提出张某购买其豆种28.05吨,价值卢布589,050,张某在录间中自认欠王某豆种28吨,以每公斤卢布20计算,价值共计卢布560,000故应给付。关于王某要求张某给付办事款卢布30,0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出钱贿赂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张某给付油槽款卢布200,000,耙片8片,价值人民币1,600元,带油枪的手加油泵一套价值人民币150元,带油枪的电加油泵一套价值人民币240元,风力灭火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柴油桶3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因该物在境外,无法证实其实际存在,且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替其从石军处购买的豆种卢布221,904(被告张某已给付的卢布100,000、人民币10,000可以实际给付时扣除);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豆种卢布560,000;三、上述一、二项所列之款可按2014年5月份平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支付;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经过公证及翻译的2014年4月19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经过公证及翻译的2012年6月20日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4月19日收条一份;证据二:经过公证及翻译的2014年4月20日供货合同一份。证据三:经公证及翻译的2014年2月17日许可证一份、经公证及翻译2014年3月5日为唐某、王某、高延俊办理劳务手续9万卢布收据一份、经公证及翻译的2014年6月12日为唐某、王某、高延俊支付税金12万卢布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5日国内签证唐某、高延俊费用2,400.00元人民币收据一份。以上书面证据意在证明:一是2014年4月19日王某与张某共同向宫某租赁640公顷,支付土地租金192万卢布,其中有96万卢布系张某替王某垫付,二是张某替王某购买除草剂花费20万卢布;三是张某为王某办理劳务手续花费21万卢布及2,400元人民币。证据四:申请证人宫某、张某、刘某、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一是宫某出庭证明张某介绍张某和王某承担其在俄罗斯的土地640公顷,租赁192万卢布系张某和张某已实际交付,后因王某回国荒废了240公顷土地;二是张某出庭证明2014年4月中下旬,张某和王某找到张某让其帮忙租赁土地,张某联系到宫某的公司承包了640公顷土地,租金共计192万卢布并交给了宫某,并且签订合同时王某和张某委托张某替二人签字。后张某和王某找张某帮忙购买农药,首付款20万卢布系张某给付,后因王某不干回国,张某让把钱退了因我们违约对方只给退3万卢布。2014年时王某找张某办了三个劳动许可证,支付打印费三人合计9万卢布,纳税12万卢布均系张某给付的;三是刘某出庭证明2014年王某和张某在俄罗斯承包土地640垧,中途王某不干回国造成了损失,只种了400垧,王某通过张某向张某订农药的钱系张某垫付的20万卢布;四是唐某出庭证明2014年春天,王某雇佣唐某去俄罗斯种地,但因王某不干了我也没有去,当时办理手续材料交给了张某,当年的手续费用为15,000.00元人民币。王某当庭质证认为对于书证中2,400元收条表明的事实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收条的款项在双方其他债务中抵消了,对于四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应在本案中抵消,但并未提供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最终清算的证据,且王某对二审期间张某提出的其他法律关系均有异议,故张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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