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马铁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松
彭振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铁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依兰县依兰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构代码证58814195-4,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振,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速递)、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天地速递委托代理人马铁成,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松、彭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3时许,孙正武超速驾驶黑AG5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依兰商厦门前与原告驾驶的沿依兰县依兰镇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黑L05L57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正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7226.58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4590.00元。
孙正武是被告天地速递公司雇用司机。
被告车辆黑AG517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法鉴费45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393元,误工费8003.52元,护理费7646.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1459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6383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公司所有,原告无责任。
证据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4天,住院期间需要2级护理。
证据3,医疗费22张,共计17226.58元,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和花费医药费情况。
证据4,法医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63天,无伤残。
证据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做法鉴花费450元。
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
证据7,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14590元。
证据8,评估费收据一张,1000元。
证明评估费用为1000元
原:证据9,交通费票据24张,117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交通费。
证据10,驾驶证和上岗证两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天地速递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后,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
被告天地速递公司向法庭举示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有不足,可在被告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按比例赔偿。
被告公司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一项有异议,因为交强险规定,营养费是必要的营养费,因此原告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鉴定结论,否则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误工费同意原告的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119元每天计算,期限按44天计算。
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因是未构成伤残。
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关于车损问题,各项目价格有异议,我们同意按市场价格进行修理。
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的证据7异议是,各项目价格有异议,同意按市场价格进行修理。
本院认为,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部门,其有权委托相关部门对车损作出鉴定,且黑龙江锦荣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证据9异议是,同意按一天3元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软联票据无乘车时间,有乘车时间的票据并不是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采纳被告英大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天地速递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天地速递雇用的司机孙正武超速驾驶黑AG5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厦门前与原告驾驶的黑L05L57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正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7226.58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4590.00元。
孙正武是被告天地速递公司雇用司机,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主动撤回了对孙正武的起诉。
被告天地速递所有的车辆黑AG517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依兰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原告王某头部、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伤后治疗九周医疗终结。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72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法鉴费450元,交通费132元(44天×3元),误工费8003.52元(127.04元/天×63天),护理费5236.00元(119.00/天×44天),车辆损失1459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883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孙正武是被告天地速递雇用的司机,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天地速递承担赔偿责任。
天地速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地速递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轻微伤,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伤后需加强营养,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轻微伤,无伤残,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软联票据无乘车时间,有乘车时间的票据并不是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因此支持每天给付交通费3元。
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72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法鉴费450元,交通费132元(44天×3元),误工费8003.52元(127.04元/天×63天),护理费5236.00元(119.00/天×44天),车辆损失1459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5371.5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72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车辆损失12590元,合计22016.58元。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47388.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
三、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法鉴费450.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0元;合计1450.00元。
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00元,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0.95元,原告王某负担37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部门,其有权委托相关部门对车损作出鉴定,且黑龙江锦荣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证据9异议是,同意按一天3元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软联票据无乘车时间,有乘车时间的票据并不是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采纳被告英大财险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天地速递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天地速递雇用的司机孙正武超速驾驶黑AG51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厦门前与原告驾驶的黑L05L57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正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7226.58元。
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4590.00元。
孙正武是被告天地速递公司雇用司机,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主动撤回了对孙正武的起诉。
被告天地速递所有的车辆黑AG517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依兰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原告王某头部、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无伤残;伤后治疗九周医疗终结。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72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法鉴费450元,交通费132元(44天×3元),误工费8003.52元(127.04元/天×63天),护理费5236.00元(119.00/天×44天),车辆损失1459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48838.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孙正武是被告天地速递雇用的司机,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天地速递承担赔偿责任。
天地速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英大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地速递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轻微伤,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伤后需加强营养,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轻微伤,无伤残,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软联票据无乘车时间,有乘车时间的票据并不是原告入院和出院的时间,因此支持每天给付交通费3元。
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72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法鉴费450元,交通费132元(44天×3元),误工费8003.52元(127.04元/天×63天),护理费5236.00元(119.00/天×44天),车辆损失1459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5371.5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72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车辆损失12590元,合计22016.58元。
上述赔偿款项合计47388.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
三、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法鉴费450.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0元;合计1450.00元。
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00元,被告哈尔滨天地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0.95元,原告王某负担37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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