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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吉庆、王某、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吉庆、王某、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吉庆对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雇佣关系认定为承揽关系。一是原审原告刘吉庆认为王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崔某某,双方是雇佣关系;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刘吉庆要求追加被上诉人崔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刘吉庆也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原审判决将雇佣关系错误认定为承揽关系,适用法律上导致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使用自有的玉米脱粒机独立进行脱粒作业,按吨收取费用,其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上诉人在加工承揽玉米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刘吉庆遭受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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