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6003981H。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被告中银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银财险赔偿车辆损失79217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银财险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17年6月27日驾驶冀F×××××小型汽车在京赞公路易县豹泉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王某所驾驶冀F×××××小型汽车受损严重。王某于2017年5月在中银财险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
中银财险辩称:1、在确定王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的范围内承担王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银财险赔偿王某保险金数额为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提交的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商业险保险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车辆查询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经鉴定,王某车辆损失为79217元,公估费5000元,中银财险称鉴定价格过高。经审查,该份鉴定报告系双方同意由我院依法委托作出,且系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依法作出,公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中银财险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
关于王某提交的易县一路畅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拖车费票据,载明冀F×××××拖车费,金额2800元。中银联合财险认为金额过高。经审查,该票据是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正规增值发票,内容载明了本案事故车的拖车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15吨以上货车施救费用基价为700元/车次,作业费为30元/公里,吊车收费2800元/车次。在雾天气、夜晚(21时至6时)积雪结冰道路救援,收费上浮20%。”,结合事故发生地及施救情况,本次事故的施救费亦未过高,对拖车费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王某为冀F×××××小型轿车在中银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32251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7年6月27日驾驶冀F×××××汽车在京赞公路易县豹泉村路段,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王某车辆损失为79217元。公估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预交。
本院认为,王某与中银财险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对王某的车辆损失79217元,未超过双方在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中银财险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对王某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某预交的公估费5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银财险承担。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银财险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车辆损失费用为79217元、施救费2800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87017元,由中银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保险金87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宏伟

书记员: 刘佳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