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付利,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被告:张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苹、张海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利,被告王某苹、张海亮及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固安县锦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王某、孙某某)自愿将坐落在固安镇西关村国泉城小区2居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王某苹、张海亮)。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户型是2.1.1,建筑面积约93平米。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肆拾捌万元整;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20000元,首付款130000元,其中伍万元乙方在2013年9月10日前付给甲方,开发商交房领取钥匙时交付剩余房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拒绝履行本合同,或发生本条第二款的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违约总额的,责任方应据赔偿,且丙方(固安县锦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本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双方还约定,如果乙方违约所交房款不退,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房款成交价格的双倍。乙方在领取钥匙时付清给甲方剩余尾款28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到开发商处更改姓名,入住时所交费用及更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户型南北通透,主卧、客厅朝阳,楼层待选,面积在2平米范围内互不补偿,如超太多则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苹于2013年8月16日给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给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国泉城小区7号楼2单元1802室回迁房交付二被告,但二被告以对该楼层不满意为由拒绝接收;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去看房,被告确实看过房屋,没有说就是7号楼2单元1802室这套房屋,没有具体交付房屋。原告尚有回迁房未实际回迁,被告亦同意继续等原告房屋回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房屋户型、单价、面积差补价办法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由于原告出售的是回迁房,在合同履行中未约定具体楼号、单元、楼层,因此双方未能就7号楼2单元1802室协商一致作为合同约定的房屋,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原告尚有回迁房未实际回迁,被告亦同意继续等原告房屋回迁后再履行双方协议。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孙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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