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王某某
杨立元(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洪芳
王新红
之一
(2015)徐民初字第1865号之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芳。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红。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洪芳、王新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洪芳、王新红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与徐水区安肃镇高庄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虽然高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但作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具备法定的形式。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享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不必然延伸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洪芳、王新红作为申请人向徐水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并不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即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受案范围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据该规定,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洪芳、王新红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与徐水区安肃镇高庄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虽然高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但作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具备法定的形式。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享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不必然延伸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洪芳、王新红作为申请人向徐水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并不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即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应当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受案范围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依据该规定,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孔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马艳敏
审判员:代永安
审判员:刘贺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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