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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畅诉刘阳某、占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刘俊义
刘畅
刘阳某
占向某

原告王某,女。
原告刘畅,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义,系死者刘建军的长兄。
被告刘阳某,男。
被告占向某,男。
原告王某、刘畅诉被告刘阳某、占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刘俊义,被告刘阳某、占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占向某将其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阳某承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占向某对承揽人刘阳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阳某雇佣刘建军从事建筑活动,双方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刘建军在劳务活动中死亡,承揽人刘阳某无相应资质承揽建房工程,未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刘建军在从事建筑作业过程中,在无安全生产条件下自行上到楼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坠落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王某扶养费及刘畅抚养费的请求,虽王某提供了残疾人证,证明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四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刘畅已年满18周岁,接受大学教育,刘建军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对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实际损失的补偿,结合本案受害人亲属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人数按6人计算,办理丧葬时间按5天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畅各项损失261942.5元的40%,共计104777元,扣除被告刘阳某已垫付的费用20200元外,被告刘阳某尚应赔偿84577元;
二、由被告占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畅各项损失261942.5元的30%,共计78582.75元,扣除被告占向某已垫付的费用4500元外,被告占向某尚应赔偿74082.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王某、刘畅负担1133元、由被告刘阳某负担1011元,由被告占向某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占向某将其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阳某承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占向某对承揽人刘阳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阳某雇佣刘建军从事建筑活动,双方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刘建军在劳务活动中死亡,承揽人刘阳某无相应资质承揽建房工程,未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刘建军在从事建筑作业过程中,在无安全生产条件下自行上到楼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坠落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王某扶养费及刘畅抚养费的请求,虽王某提供了残疾人证,证明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四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刘畅已年满18周岁,接受大学教育,刘建军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系对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实际损失的补偿,结合本案受害人亲属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人数按6人计算,办理丧葬时间按5天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畅各项损失261942.5元的40%,共计104777元,扣除被告刘阳某已垫付的费用20200元外,被告刘阳某尚应赔偿84577元;
二、由被告占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刘畅各项损失261942.5元的30%,共计78582.75元,扣除被告占向某已垫付的费用4500元外,被告占向某尚应赔偿74082.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王某、刘畅负担1133元、由被告刘阳某负担1011元,由被告占向某负担759元。

审判长:曹洪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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