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肇事车辆鄂D×××××客车的驾驶人)。
被告:公安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271755595C。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881983181C。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义、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万某义、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03.15元、误工费1466.67元÷30天×128天计6257.79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120天计10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计175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18年×伤残等级系数20%元计105789.6元、法医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计2700元、住宿费2732元、进餐费606元、住院生活用品费用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78993.66元。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依法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9时35分,被告万某义驾驶牌照为鄂D×××××号中型客车,沿锡海线行驶至2136公里200米路段时,因观察不够及操作不当,与推行自行车的行人即原告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2202016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后在公安县中医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4803.15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万某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宏泰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万某义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某义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60905.3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9475.3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27632.7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1842.6元;鉴定费1430元由被告万某义赔偿70%计1001元,原告承担429元。由于被告万某义先行垫付医疗费34803.15元,冲减其应承担的费用1001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万某义3380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7632.75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万某义33802.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50元,由被告万某义负担1233.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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