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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顺堂
陈某某
陈秋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陈洁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顺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秋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住址: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417号。
负责人刘龙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张顺堂和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朝、委托代理人陈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爱娟无责任,责任认定清楚,界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如下:医药费为270.40元;误工费为400×(14-9)=2000元;车损费用为1665元;评估费为150元。以上共计4085.4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不应赔偿。交通费,因王某某与杜爱娟受伤为同一交通事故,乘同一车就医,且该费用在杜爱娟一案中已计算,所以本案不再计算。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法和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评估费、车损费共计408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爱娟无责任,责任认定清楚,界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如下:医药费为270.40元;误工费为400×(14-9)=2000元;车损费用为1665元;评估费为150元。以上共计4085.4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不应赔偿。交通费,因王某某与杜爱娟受伤为同一交通事故,乘同一车就医,且该费用在杜爱娟一案中已计算,所以本案不再计算。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法和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评估费、车损费共计408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同所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申琼芳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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