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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身、徐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齐永波(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身
徐某

案外人吕保良。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永波,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1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身,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身。
被执行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150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身、徐某债权公证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保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吕保良称,2015年4月1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及(2015)冀石国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对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赞皇县尚城雅居房产3-3-402房产预查封。该房产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2010年3月24日出售给申请人,申请人和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已向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251120元,房产所有权应为申请人所有,长安区法院将申请人的房产查封依据不足,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赞皇县太行西路北侧尚城雅居一期房产卖给吕保良,吕保良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对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故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吕保良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北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赞皇县太行西路北侧尚城雅居一期房产卖给吕保良,吕保良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对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故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吕保良的异议。

审判长:王丽燕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康志杰

书记员:沈肖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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