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蔚县。
法定代理人:王拥军(系王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被告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营养费等共计81863.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蔚县苗寨路口时,遇段一凡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某某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被告沈某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已驶出公路的电动自行车撞上,致段一凡、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蔚县苗寨路口时,遇段一凡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王某某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被告沈某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已驶出公路的电动自行车撞上,致段一凡、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786.78元(其他85元医疗费只有缴费通知单,无正式发票),诊断为: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等。2016年10月18日原告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8786.78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1978元,共计45036.78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且被告存在异议,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且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036.7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负担458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