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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利与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门商铺。
负责人:柳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身份证号×××.

原告王凯利与被告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辛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遵化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7676.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15时许,原告王凯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北路张各庄路口时,与被告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原告王凯利受伤的后果。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新城区医院住院治疗,现处于恢复治疗过程中。经查,被告辛某某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寿财保遵化市支公司辩称:在被告被保险车辆68Z78号车驾驶员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不存在酒驾、逃逸事项得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及交强险外不超过30%的比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辛某某辩称: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5时许,原告王凯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北路张各庄路口时,与被告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向西右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原告王凯利受伤的后果。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凯利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向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新城区医院住院治疗,现处于恢复治疗过程中。经查,被告辛某某是×××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要素为,1、医疗费;2、取内固定费用;3、护理费;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5、误工费;;6、鉴定、复印费;7、交通费;8、眼镜费、饭费。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原告未连续住院,亦没有转院相关证据证实后续费用与本案有关,经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即2017年8月2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自动出院,医嘱建议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因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一直不愈合,遂又于2018年1月2日在遵化市新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做取外固定手术。因原告的治疗前后承接,后续费用与本案有关,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477.73元。
2、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因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其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必然支出一定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2.3元标准。护理费损失为9209.7元(102.3元*90天)。
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90天,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3600元;原告住院34天,标准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1360元。
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系于2018年11月26日做出鉴定。经计算为480日。考虑到原告不能提交2018年1月2日系最早可以实施取外固定物手术时间,但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实施外固定手术后伤口一直不愈合直至可以实施取外固定物手术确需一段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400日。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主张每天收入117元,此标准没有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46800元。
6.鉴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为2247.8元。
7、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票据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陪护人员开支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500元。
8、眼镜费、饭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财产损失记录,原告的眼镜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饭费应包括在伙食补助费里,此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195.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遵化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66509.7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56509.7元),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30%比例赔偿20605.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利各项损失87115.4元。
二、驳回原告王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凯利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红

书记员: 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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