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衣国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付天龙,哈尔滨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衣国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衣国军及委托代理人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鉴定结论承担修复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外滩区19个蒙古包内外部装修改造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42万元整,施工工期为45天,施工内容包括园林周边路面铺设、安装护栏、土方挖、添、19个蒙古包底座固定、铺设地热管道、室内地面抛光等17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创造了施工条件及进场条件,被告也进入现场。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完成约定的合同施工量,而且原告在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还存在地基基础不牢、棚顶、门头渗水、漏水、支撑蒙古包的钢筋不足、包内地面不平、栈道多处油漆未刷等问题,所装饰施工的工程不仅不能如期交付使用而且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解决上述问题,被告起初以资金不足无法施工为由推脱,原告在被告没有完成施工量的情形下又向其预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施工。被告作为个人,无资质承揽这种政府标志性内部施工装修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而且所施工的内容也严重不合格,现在不仅无法如期交付使用,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不仅未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还给“群力外滩”整体形象施工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复费用问题,原告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施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若存在损失,可另行举证,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衣国军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哈尔滨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 人民陪审员 芦 璐
书记员:高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