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裴林燕,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衡水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房地产公司”)为相邻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于2012年9月14日对房屋损失申请鉴定,衡水正誉资产评估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衡正誉评报字(2012)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对房屋拆除及清场费用项目进行鉴定,衡水正誉资产评估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衡正誉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新、裴林燕,被告安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被告在本县城内开发建设康宁新城小区,原告系被告开发的康宁新城小区的南邻。因被告将施工所需的大量钢筋堆放在原告的房屋后墙下,久放未动。在建楼房下挖地基时将排水主管道及所挖出的土没有及时的清理彻底,部分建筑垃圾放置周围,造成施工周围地势增高,雨水不能外排。因原告的房屋后墙处堆放有大量建筑钢筋,原有地势未变,人为的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处地势偏低。在今年的七、八月份雨季,大量的雨水不能外排,自然的流向了被告堆放的钢筋处。因长期大量的雨水浸泡,使原告的房屋基础下沉,导致房屋墙壁出现了裂缝,宅院下沉,成了危房,不能居住,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排水。赔偿因雨水不能外排造成原告房屋宅院损坏的损失,恢复原状。
被告衡水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在原告的房后堆放建筑垃圾及挖出的土。钢筋是存在,但是盘条并没有挨着原告楼后面的墙,也保持了相当的一段距离,被告所堆放的钢筋不会造成该地势的流水不畅。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损坏系自身环境的影响,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造成原告楼房损坏的事实依据、原因及责任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30张及光盘一张,证实原告房屋周边情况及受损的情况。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实光盘内容的真实性;证据三、气象情况证明四份,证实2012年7月至8月的雨水量;证据四、原告楼顶照片四张,证实原告房屋的排水走向,原告的排水往南走,北面的积水是由被告堆放杂物造成的;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房屋受损的原因及损坏程度;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房屋居住人王文新搬出楼房后,租赁房屋的费用;证据七、杨同洲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交纳7200元租房费的收款条一份,证实出租人的身份情况、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及租赁房屋的费用;证据八、气象局的发票四张共计400元,证实交费情况;证据九、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交鉴定费12000元;证据十、公证处收费票据一张,证实交公证费1000元;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时用车费800元票据一张、完税凭证一张,证实为鉴定需要雇用挖掘机的费用及交税情况;证据十二、衡水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出具的施工概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重建房屋需要250580元的费用;证据十三、法院委托资产评估的评估费及法院技术鉴定室内领取鉴定资料的费用单据共计3650元;证据十四、打印照片及复印费用票据二张,计588元;证据十五、2013年7月26日评估费单据五张,计2500元;证据十六、2013年7月20日故城县郑口镇彩云书画社票号为31501复印、打印票收据一张,计590元,该费用是打印本案照片等其他费用;证据十七、公证费单据十张,计1000元,该费用与上次公证费是相等的,合计2000元,仅是票据不同;证据十八、2012年7月30日搬家费1200元及收款人于庆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九、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该证系衡水市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3年3月10日所作的预算,预算金额为260417.1元;对证据十一补充说明一份,有技术鉴定室田某进行确认,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补充说明,提交法院技术鉴定室田某在票据反面书写的证明,证实该加油票据确是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衡水安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有效的支持,该照片拍摄的角度无从得知,摄影与现实有一定的误差,该照片不足为凭。光盘内若有公证人员参与,被告无异议,但该光盘内容是在房屋损坏发生后拍摄的,与被告的行为时间及原告房屋受损前的状况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该鉴定过程中,开挖现场时没有被告人员的参与,被告有异议,该鉴定书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行为没有关联性。该鉴定书中没有提到原告所谓的“钢筋”二字,也没有显示被告的其他行为,故该鉴定书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七、本案的原告系王某,而租房的出租人系杨同洲,承租人系王文新,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八、不予认可,气象局系国家设置的,对公民没有进行收费的权利。若原告坚持其观点,要求原告提交气象局可收费的收费许可证明;证据九、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属原告自行委托法院鉴定的,鉴定中也没有任何关联到被告的地方,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十、该票据交纳人系王文新,而王文新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十一、该票据系单独存在的,收费的项目中有吊装费,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及吊装的事实,且交费人为王文新,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若系司法鉴定用车费用,该费用应在鉴定费中包含,不应再重复计算,故该票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证据十二、该证据中即未标是什么地方需要施工,也未表明是受谁的委托,该证系材料的报价,并非施工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数额与原告委托法院对房屋的评估费用相距较大,原告无法证实泰华公司是否具备法律评估的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故不应认可;证据十三、对评估费用3500元无异议,对用车汽油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证据十四、该数额系真实的,但票据不符合法定的要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十五、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六、该种票据已经废止,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上次庭审中原告已提交打印费、照片复印费等收据,收据中的盖章与本次提交的发票印章不一致;证据十七、公证事宜是原告单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同一事项不应二次收费,更不能证实原告交纳了2000元的公证费;证据十八、该收条未注明是谁搬家,且于庆善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十九、该证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该预算的结论与本案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三的补充说明表示质疑,仅能证实田某在现场,不能证实其他内容,更不能证实该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吊装费、加油费等费用均应包括在鉴定费中,不应支解开计算。
被告安某房地产公司对法院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衡正誉评报字(2012)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虽客观的反映了原告房屋受损的范围及需要修复所花的费用数额,系真实存在的,但该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衡正誉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庭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王某对法院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衡正誉评报字(2012)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衡正誉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楼房四周的实际情况,被告又无反证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八、九、十、十一,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十九,因系原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预算,被告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被告虽对其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予以采信;证据十八,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及房屋拆除、清场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做出衡正誉评报字(2012)第70号和(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对该两份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只对其关联性持不同看法,因该两份报告系本院委托该公司所做的评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故城县郑口镇帝君庙村康宁小区有二层小楼一座,被告在原告小楼北开发新建康宁新城小区,被告在建楼房期间,将建筑材料钢筋盘条等部分杂物存放在原告楼房后,且占用了原告所在小区的排水管道,造成原告楼房后排水不畅。2012年雨水较大,原告小楼后的积水不能及时排出,大量雨水渗入该楼基础部位,使得该楼基础土壤大量流失,从而导致地面悬空,地基下沉,墙体出现不同程度开裂,经鉴定,该楼房危险等级为D级,房屋整体危险,造成该损害与该楼后排水不畅有关。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30144元,门洞及院墙为15957.58元,拆除及清场费用为20000元。
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到故城县气象局取证,花费用400元,作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花鉴定费用12000元,吊装车费用800元,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两次600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用1178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我院,经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房屋是公民的个人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本案的标的物损坏的楼房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楼房后堆放杂物,并占用其楼房后的排水设施,导致原告楼房后的雨水无处排放,长期浸泡原告的楼房地基,大量雨水渗入该楼基础部位,使得该楼基础土壤大量流失,从而导致地面悬空,地基下沉,墙体出现不同程度开裂,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楼房已成危房,需翻盖新建,经评估,拆迁及清场费用为20000元,房屋价值为130144元,门洞及院墙为15957.58元。另外,原告为此案付出司法鉴定费12000元,吊装车费用800元,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两次6000元,打印照片及复印费用1178元,到故城县气象局取证,花费用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8479.58元,该损失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王某房屋的侵权,排除妨碍;
二、被告衡水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479.58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衡水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平
审判员 袁庆芝
人民陪审员 梁瑞
书记员: 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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