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众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财,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成元。原告王某与被告荆门市众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一案,王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802财保103号民事裁定,将众诚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八组[土地使用权证号荆东国用(XXXX)第XXXXXXXXXXX号]土地上一楼19套商铺共计1768平方米及一单元101、601、602,二单元101、201、401、501、601、602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08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案件重审过程中,王某申请追加董成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当事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成元并作为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作证。案件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诚公司为王某办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八组的房屋及商铺的办证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东国用(XXXX)第XXXXXXXXXXX号土地上房屋一楼商铺、房号为一单元101、602、502、301、401、501、601、二单元601、501、401、301、201、602、101的房屋);2.众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由众诚公司承担。案件重审过程中,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为:1.众诚公司为王某办理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八组的“众诚别苑”一楼1768平方米商铺和房号为一单元101、602、502、301、401、501、601、二单元601、501、401、301、201、602、101房屋不动产权证,董成元协助办理;2.判令众诚公司、董成元返还王某587.42万元,支付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2894471.4元;3.判令众诚公司、董成元偿还王某借款本金610万元,支付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254万元;4.判令众诚公司支付王某垫付的工程款114万元,董成元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众诚公司、董成元支付代偿借款389.03万元;6.判令众诚公司、董成元支付王某代偿严国萍、段军华、吴传军的借款601.25万元;7.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均由众诚公司、董成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4月6日,王某与众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众诚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八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东国用(XXXX)第XXXXXXXXXXX号)的一楼1768㎡商铺和20套房屋出售给王某。王某将20套房屋中的部分以众诚公司的名义出售给业主。一楼商铺较大暂时不好卖,为此原告王某要求众诚公司将商铺办理房产证,但众诚公司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二、2014年4月8日和同月13日,众诚公司、董成元出具收条两份,收取王某600万元,王某实际转账587.42万元。因众诚公司、董成元不认可此款为购房款,因此要求其返还。三、2013年1月9日,董成元向王某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月21日,董成元向王某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21日,董成元向王某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4日,董成元向王某出具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条一份。四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610万元,王某实际出借345.8万元,利息为254万元。四、2013年1月至3月,经董成元同意,王某为众诚公司代付“众诚别苑”工程款114万元,此款应由众诚公司偿还,董成元承担连带责任。五、众诚公司、董成元向他人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委托王某代其偿还。2013年1月至12月,王某帮助众诚公司、董成元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9.03万元。六、众诚公司、董成元向严国萍、段军华、吴传军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委托王某代其偿还。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代众诚公司、董成元向其债权人支付601.25万元。众诚公司辩称,1.王某与众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融资,尽快将资金回笼,而不是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王某,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就可以看出,出售的房屋没有写具体的房号,只写了一单元10套、二单元10套,付款方式、办证时间都没有约定。即使该合同成立,王某也没有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王某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没有依据,其请求应该驳回。2.众诚公司出具的两份金额共计为600万元的收条,实际上是为配合房屋买卖合同融资办理的手续,众诚公司没有收取王某600万元,不存在返还。3.王某提交的董成元出具的610万元借条,是否真实由董成元确定。4.众诚公司和董成元并未授权王某垫付工程款,王某要求支付该款没有依据。5.王某的第五、六项请求,均称其帮助众诚公司、董成元偿还了借款,众诚公司、董成元没有委托王某还款,王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6.对王某的第七项请求,因王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均无依据,属恶意诉讼,相关费用应由王某自己承担。董成元辩称,对王某的第一、二、七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众诚公司一致;对王某第三项诉讼请求,董成元承认借据属实,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款数额为准;对王某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董成元称其未授权王某代付工程款和偿还借款,如王某确实代付了工程款和偿还借款,应提交真实凭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争议事实和证据较多,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王某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王某主张,其与众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是众诚公司的合同义务。王某提交的证据是:房屋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众诚公司应履行房屋产权办证义务,并且房屋具备办证条件。众诚公司、董成元对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众诚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目的是为了融资,不是为成交房屋买卖,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一共八份文件,并加盖了骑缝章,王某只提交合同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王某手写的说明、众诚公司与案外人王以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王以宏的当庭证言,其主张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原件由王某持有,王某未提交附件,《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融资需要;众诚公司与王以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正式合同,众诚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格式和内容上都不一样;众诚公司与王以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王某经手,将众诚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几乎一样的标的又出售给了王以宏。经质证,王某对众诚公司提交的说明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说明原件核对,并且说明的上部分是董成元写的,下部分是王某写的,是拼凑而成;说明上记载共有8份文件,但众诚公司只提供了这份说明,还应提供剩余7份文件佐证;王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盖有2个骑缝章,而这份说明只有1个骑缝章,故该说明是伪造的;对众诚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王以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这份合同是为了众诚公司从王以宏处借款而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能证明是王某经手签订的;对王以宏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钟祥龙锦德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总经理,而钟祥龙锦德公司与本案标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众诚公司、董成元对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众诚公司提交的王某说明,王某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众诚公司不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众诚公司与王以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王以宏的证言,不能证明众诚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融资,从合同在格式和内容上的不同,也不能推断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众诚公司主张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众诚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但从王某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加盖了骑缝章的情况看,王某也未提交加盖骑缝章的全部文件,故本院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目的不能进行确认。二、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返还587.42万元的诉讼请求。王某主张,众诚公司、董成元于2014年4月8日和同月13日出具收条两份,收取王某600万元,王某实际转账587.42万元。因众诚公司、董成元不认可此款为购房款,因此要求其返还。众诚公司、董成元认为,两份收条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是为办理融资出具,众诚公司、董成元并未实际收取王某600万元。王某提交的证据是:1.收条两份,证明众诚公司、董成元于2014年4月8日和同月13日出具收条两份,收取王某600万元;2.银行交易记录16张和银行交易凭证4份,内容为,从王某某、刘某某银行账户向董成元、董丽、袁家群、李元飞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共27笔,转款时间在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金额共计587.42万元,证明王某支付款项情况;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为:银行交易记录中转出账户是其银行账户,其银行卡交王某使用,对账户转出交易情况不知情;刘某某的证言为:刘某某在禄汇祥投资公司和众诚公司开发的“众诚别苑”楼盘售楼部担任过出纳,王某是禄汇祥投资公司负责人,银行交易记录中转出账户是其银行账户,其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交易,银行转款是受王某安排办理,也使用王某某银行卡办理过转账。经质证,众诚公司、董成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交易记录均为禄汇祥投资公司和售楼部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王某交付了收条款项。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王某交付了收条款项,首先,从银行交易记录看,时间跨度长,并跨越收条出具时间,不能表明收条是对之前转账的汇总,也不能说明是在出具收条后对款项交付的履行,王某主张的银行转账记录为交付收条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刘某某为公司出纳,其未证明代表王某个人转款;第三,对银行转款的资金来源,王某陈述为一部分是公司的,一部分是客户交的,也未确认其个人交付了收条资金。因此,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交付了收条载明的款项。三、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偿还借款本金610万元,支付利息254万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提交的证据是:1.董成元向王某出具的借条四份,分别是:2013年1月9日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21日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21日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4日借款金额450万元的借条,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银行交易记录6张,内容是,从王某某、王某银行账户向董成元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共6笔,转款金额345.8万元,转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经质证,众诚公司认为借条为董成元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董成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交易记录都不是王某出借资金的转账。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董成元承认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属实,不承认银行转款为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董成元未证明该银行转款资金属其他交易款项,故本院确认王某向董成元出借了345.8万元的事实。四、关于王某要求诚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14万元,董成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某提交的证据是:1.杨华领条两份,证明杨华于2013年1月15日领取工程款18.4万元,2013年1月25日领取工程款55万元;2.蒲自富领条一份,证明蒲自富于2013年1月15日领取工程款17万元;3.王爱平领条两份,证明王爱平于2013年3月5日领取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11日领取工程款5万元。经质证,众诚公司、董成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众诚公司或董成元未授权王某付款,对杨华、蒲自富是否为工程施工人不确认,同时,还不清楚应付多少工程款。本院经审核认为,王某提交的领条只能证明领款事实,但不能证明支付的工程款是应当由众诚公司或董成元承担的工程款,故本院对王某主张为众诚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五、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支付代偿借款389.03万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提交的证据是:1.王某与李在全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向李在全借款100万元,协议书上王某签名处加盖众诚公司公章,董成元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众诚公司与李元飞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众诚公司向李元飞借款35万元;3.董成元向项喜出具的借条两份,分别是2013年3月21日借款100万元和2013年4月3日借款20万元;4.董成元向张海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董成元于2012年12月16日向张海峰借款24万元;5.董成元向严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董成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严勇借款20万元;6.众诚公司、董成元向李元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众诚公司、董成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李元飞借款35万元;7.董成元向李元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董成元于2013年2月4日向李元飞借款30万元;8.银行交易记录21张、银行交易凭证4张,内容是,由王某某、刘某某银行账户向李在全、项喜、何金敏、张海峰、严勇、官艳云、李元飞、袁笑飞、周琴梅、潘宇飞银行账户转款,共27笔,金额389.03万元;9.对李元飞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众诚公司、董成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李元飞借款35万元和董成元于2013年2月4日向李元飞借款30万元由王某偿还,王某还支付了6.4万元利息。经质证,众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先,众诚公司、董成元没有委托王某偿还借款;其次,这些债权人是否实际出借了借款资金需要核实;第三,不能确定王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就是偿还了借款。董成元同意众诚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项喜、张海峰、李元飞、严勇借款属实,其未偿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众诚公司、董成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李元飞借款35万元和董成元于2013年2月4日向李元飞借款30万元,李元飞承认由王某偿还,董成元承认李元飞借款属实,且其未偿还,故可确认王某偿还了众诚公司、董成元向李元飞借款的事实。对王某主张的偿还李在全借款,董成元对李在全的债权不确认,从王某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看,转款金额为96.54万元,与王某偿还李在全100万元不符,不能确定王某偿还了董成元对李在全债务的事实。对王某主张的偿还项喜、张海峰、严勇借款,董成元虽认可借款属实,但王某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显示,转账收款人和转账金额与债权人名称及债权数额不符,项喜、张海峰、严勇也未到庭证明王某的主张,故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偿还了董成元对项喜、张海峰、严勇的借款,对王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王某主张为众诚公司、董成元代偿借款389.03万元,包含向何金敏、官艳云、袁笑飞、周琴梅、潘宇飞的转款金额,王某未证明上述人员是众诚公司、董成元的债权人,本院亦不予确认。六、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支付代偿严国萍、段军华、吴传军借款601.25万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提交的证据是:1.银行交易记录28张、银行交易凭证3张、收条2张,证明王某向严国萍、段军华、吴传军转款共计601.25万元;2.录音资料,证明严国萍、段军华等人认可王某还款的事实。经质证,众诚公司、董成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是为众诚公司、董成元偿还借款,同时,严国萍等人还在向董成元主张权利,不能说明王某还款。本院经审核认为,王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和收条,均未载明付款原因,对于录音资料,不能辨别谈话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谈话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为众诚公司、董成元偿还601.25万元债务的事实。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王某和众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众诚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新桥村八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东国用(XXXX)第XXXXXXXXXXX号]的一楼1768㎡商铺和1单元(10套,每套面积128.12㎡)、2单元(10套,每套面积138.85㎡)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格为1100万元,未约定房款支付时间,同时约定众诚公司有义务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众诚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买卖房屋已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案件审理中,王某主张众诚公司、董成元出具的收条、借条款项以及王某垫付的工程款、代偿的借款均构成其支付的购房款,案件重审过程中,王某以众诚公司、董成元不认可其支付购房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支付上述款项。当事人争议问题,也即王某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就当事人的请求逐一评析。
本院认为,从王某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性质看,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四个法律关系,因王某主张各法律关系的事实相互牵连,为便于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省诉讼资源,便于对关联问题裁判的统一,本院一并进行审理。本案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四个并列案由。一、关于王某提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承认《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因均负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与合同一并签订的附件文件,故无法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单从王某的该项请求看,其要求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因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也无从办理过户登记,属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王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返还587.42万元的诉讼请求。王某以众诚公司出具了600万元收条,收取该款项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根据前述对王某举证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交付了收条款项,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偿还借款本金610万元,支付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254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王某举证的借条显示,众诚公司不是借款人,王某也未证明众诚公司是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义务主体,其要求众诚公司还款没有依据;其次,董成元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亦无依据。董成元出具的610万元借条,王某实际出借了345.8万元,董成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予以偿还。关于利息,王某虽不能主张借款利息,但可主张逾期利息,董成元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王某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王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立案时间(2016年10月17日)为其主张权利的日期。逾期利息计算,以345.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4日(王某主张的截止日)。四、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114万元,董成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某主张为众诚公司垫付了工程款,构成无因管理。王某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据只是证明了其支付款项数额,但王某支付的款项是否应由众诚公司承担,未举证证明,因此,王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支付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王某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均为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支付代偿借款,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除王某向李元飞支付的款项可认定为代众诚公司、董成元偿还的借款外,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向李元飞支付了借款本金65万元和利息6.4万元,众诚公司、董成元不承认委托王某还款,王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张权利范围以义务人受益范围为限。众诚公司、董成元向李元飞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某支付的6.4万元利息,不能证明是义务人的受益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向李元飞支付的65万元,可要求借款义务人承担,由众诚公司、董成元承担35万元,董成元承担30万元。六、关于王某要求众诚公司、董成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本院根据案件实体的处理情况进行确定;王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王某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众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董成元支付原告王某代偿借款35万元;二、被告董成元支付原告王某代偿借款30万元;三、被告董成元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4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5.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9057元,由王某负担220000元,董成元负担26057元,荆门市众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董成元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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