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石炳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籍贯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木杨行政村王油坊自然村006号,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炳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城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欣,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炳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石炳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61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7570元,护理费11028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97.3元,营养费900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2069.6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72069.6元依据法律规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主张80%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8655.7元,被告石炳发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石炳发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向北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该车前部与沿廊霸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现场勘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炳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炳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石炳发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沿廊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向北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该车前部与沿廊霸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炳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石炳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当日被送往廊坊城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3日住院一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医院建议向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因右股骨干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石炳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整。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自受伤急诊治疗至出院共计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津医司医鉴[2016]法临鉴第(0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因右股骨干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误工期最长为300日、护理期最长为120日、营养期最长为90日。
原、被告各方对以上事实及主张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医疗费61580.32元(已扣除被告石炳发垫付39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0天的误工费为27570元、120天的护理费为11028元、90天的营养费为9000元、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的伤残赔偿金52304元,提交鉴定结论书、租地协议、杨税务乡东风村租地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备案登记证明、备案证各一份,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经营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497.3元,其中包括原告王某父母的11730元、原告长子王顺顺2706.9元、原告次女4060.4元,提交原告王某父母及子女的户口薄、原告户籍地证明各一份;原告主张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分别为990元、100元、3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停车费及鉴定费票据各两张;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主张不按责任比例分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三期时间过长,对原告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以最长期限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营养费不认可,同意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的40%赔偿原告住院期间30天的营养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明确其租地处为农村,房屋租赁证发证日期在事故发生后,证据无效,不予认可,本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公司认为其计算方法有误,应根据被扶养人年龄、生活性质、户口性质请求赔偿,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据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致害人所负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决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石炳发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炳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及被告石炳发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此份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石炳发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同样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支出医疗费65480.32元,扣除被告石炳发已垫付的3900元,请求医疗费61580.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炳发垫付的费用因原告未请求,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保用药之外部分不予赔偿的辩称因不能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该部分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最长误工期300日的误工费、120日护理期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书约定的用地用途、杨税务乡东风村出具的租地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其夫妻二人从事废品收购,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合法,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4813元、护理费8271元;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王某营养期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实际影响了劳动能力,且原告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房屋租赁协议及备案登记证明、备案证,可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地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支持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参考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的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497.3元,包括父母11730元、长子2706.9元、次女406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五个,均具有抚养义务和抚养能力,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4692元,原告长子及次女的抚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59.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石炳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依照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且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99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13元、护理费8271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100元等各项共计11074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15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等共计57280.32元的70%为400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石炳发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3000元的70%为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853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48元,由被告石炳发承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魏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