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孟保全
原告王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保全,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孟保全系朋友关系。
2013年4月1日,孟保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收条,约定了还款期限。
后王某多次催促孟保全还款,孟保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孟保全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欠条、收条。
意在证明:2013年4月1日,孟保全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孟保全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王某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孟保全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某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孟保全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孟保全向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条和收条确认,孟保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的事实存在。
王某依据欠条和收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现王某要求孟保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孟保全理应给付,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孟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孟保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孟保全向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条和收条确认,孟保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的事实存在。
王某依据欠条和收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现王某要求孟保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孟保全理应给付,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孟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孟保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审判长:范晓雪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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